协商政治既不同于传统保守的阶级政治,也不同于纯粹的西方选举式民主政治,其基本特点在于:(一)开放性:国家重大决策作出之前,往往经过了党中央与其他民主党派的审议与磋商,民主党派相对超越(没有选举负担)地参政议政,甚至在一些问题上普通民众也可提出评论意见;(2)可扩展性:在代议式民主还不完善的情况下,协商政治模式除了在高层政治决策中的运用之外,还可扩展至一般的权力过程和社会过程之中,如行政过程的公众参与和协商[14]、企业层次的参与协商[15]、基层治理中的参与协商[16],这有利于培养社会参与和社会自治的理性精神与能力,甚至可以有效化解群体性事件的系统化风险;(3)民主的日常性:从宏观政治领域扩展之后的协商政治相对于选举式民主政治而言,更加具备民主的参与性和日常性;(4)理性:协商政治模式的核心关注在于提升决策的理性化程度,协商中所交流的不仅仅是利益,还有信息与责任,这可以为决策提供更加厚实的社会政治基础。制度常常具有比较优势,协商政治模式也许不具有选举式民主政治的某些优势(比如严格的民主责任制、反腐败、财政公共化等),但却可以具有政策与权威的连续性、国家能力的有效性、决策的理性化、公民协商能力的有效培养等优势。“失之东隅,收之桑榆”,中国改革时代逐步探索成熟的协商政治模式未必不会给中国的政治现代化提供一条稳定安全但又高质的转型路径。
由于历史和传统的原因,中国共产党还必须是中国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领导核心,因而在政权意义上我们不存在周期性的民主问题,我们是在法定执政权的前提下讨论中国当代政治概念的。虽然如此,我们所需要的也绝不是一种僵化保守的“党的领导”,而是富有开放性和创新精神的“党的领导”,协商政治模式就是推动党的领导开放化与创新的新的政治概念。此外,在当代语境下谈论政治的概念已经无法不同时谈论民主的概念了。除了与党的领导原则直接联系的、占据主导地位的协商(民主)政治模式之外,我们还需要建设多层次、有机统一的社会主义民主,其中包括人大的代议式民主、党内民主、基层民主、社会民主、经济民主等。没有民主就没有社会主义,没有民主同样也没有社会主义政治的活力。所谓“有序政治参与”其中包含了丰富的政治法律内涵——“有序”要求任何政治行为以法律特别是
宪法为前提,“政治”指示了行为的性质和作用领域,而“参与”既是民主的,也是协商的。
3、 小结:协商政治作为中国政治的特色
中国当代的政治概念已经从敌我/阶级政治转变为协商政治。之所以没有一步走到西方的选举式民主政治的地步,就在于我们的政治改革与经济改革一样不是所谓的“休克疗法”,而是渐进模式。渐进模式实际上表达了一种审慎的历史理性,即摆脱了教条主义的乌托邦思维(休克疗法在根本思维上与其所摆脱的体制之间是一种复制关系,因而仍然是一种历史的蒙昧),立足中国革命历史的政治前提和中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实际状况,侧重实践与效果,在经验探寻中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稳步前进。这种审慎的历史理性与协商政治的基本精神暗合,或者说改革时代中国政治概念上的“协商”正是这种审慎的历史理性的体现。我们看到党的领导从僵化的专政原则逐步走向与常态国家建设相适应的理性和开放性格局。协商政治,辅之以富有活力的各层次民主,确实可以作为中国现代政治建构的一大特色。
(二) 中国当代的
宪法概念:从“政治化
宪法”到“法律化
宪法”
在施米特和马克思那里,政治概念与
宪法概念具有同一性,但是中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特定历史实践最终走向了政治与
宪法的二元化,
宪法日益回归其规范品格和法律属性,“法治国家”最终取得了政治正当性。
从1949—1978,我们可以将这一时期的
宪法称为“政治化
宪法”,宪法学称为关于国体的宪法学,这与新中国的“毛时代”具有理论逻辑上的一致性。这一传统基本终结的标志是1978年对“两个凡是”的否定以及重新确立“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
这一时期的
宪法思想建立在一种专政的国家理论之上,具体而言是建立在中国共产党对无产阶级专政理论进行中国化改造之后形成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理论之上。人民民主专政,简而言之就是对人民民主与对敌人专政这两者的有机结合,因而必然需要依赖一个敌我区分的逻辑结构——这一区分是根据阶级区分完成的。人民民主专政构成新中国的“国体”,而这是新中国
宪法三大基本结构——“国体+政体+权利”——中最为根本和关键的部分,也是解释和说明这一时期一切
宪法与国家现象的枢纽。这与新中国的社会主义性质直接相关,受到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的直接影响。国家专政理论的现代发挥是施米特[17]。这里有必要对社会主义与自由主义的国家理论基础进行区别。自由主义国家理论一般不单独谈及国家的国体问题,或者将国体与政体作同一化处理,因而它们的国家理论主要是一种政府理论,并以规范化的政体条款和权利条款作为
宪法的基本结构。社会主义的国家理论,尽管存在具体名称及局部性判断的差异,但大体上是一种“国体—政体”的二元论,并规定国体决定政体。从形式上看,自由主义
宪法建立在一种普遍主义的逻辑基础之上,而社会主义
宪法却是建立在阶级(或敌我)区分的逻辑基础之上。另外,自由主义国家主要是一种秩序型的国家,国家本身被设定为中立性的技术结构,而社会主义国家则是一种目标型[18]的国家,目标的整体性决定了国家动员与管理机制的整体性。因此,从历史来看,社会主义
宪法与自由主义
宪法的区分是大致有效的,二者之间
宪法的巨大差异来自于国家和国家理论的差异。就教义来讲,社会主义的本质在国体部分,而非政体部分。正因为如此,社会主义国家的执政党必然是法定的,执政党与国家之间的关系也是非常特殊的——这种特殊关系通过执政党历史合法性的不断重申以及执政党与国家之间在目标取向上的一致性得到维持乃至强化。这是中国宪法学最为重大的理论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