值得进一步思考的是,假设该文件的效力层次是足够的,例如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存在,此规定是否就不存在问题了。笔者认为,即使如此,此规定也不合理。行政处罚一般有三种标准:一是行为标准,为某种行为即应该受到处罚;二是结果标准,即行为产生了后果才受到处罚;三是行为加结果标准,行为做出即应该受到惩罚,结果的严重程度只影响增加处罚量的多少,不影响基础处罚。具体到更改民族成份而取消录取资格或者取消学籍的处罚而言,采用的是行为的标准,即一旦违法更改民族成份的行为成立,就受到处罚。从实践情况来看,违法更改民族成份获得相应加分优惠后可能产生以下几种结果:第一,加分优惠不会影响实质性的录取结果,这包括分数足够高和足够低两种情况;第二,加分优惠部分影响了录取结果,这种情况一般指不加分能够进入该高校但不能进入该专业;第三,加分优惠完全影响了录取结果,也就是说,没有加分优惠是不能进入该高校学习。第一种情况不会侵犯其他人的教育权平等权,后两种情况皆侵犯到了其他人的教育平等权,但是程度不同。可见,同样的违法行为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并不相同,如果采取行为标准也是不公平的。不过如果采取结果标准似乎又会纵容违法行为,因为该违法行为即使没有产生危害后果,也存在着潜在的危害可能性,既然已经破坏了行政管理秩序当然应当受到惩罚。所以,笔者认为应该采取行为加结果标准,针对行为的处罚是基础性的,只要违法变更了民族成份都要受到惩罚,在此基础上针对不同的行为后果规定不同的处罚类型。如果分数足够高,是否加分都不会影响到其他人录取的情况下,剥夺其录取资格的处罚或许有些过分,从一个普通理性人来判断不符合比例原则,笔者认为可以给予记大过、留校察看等处分。分数足够低的情况下,是否剥夺录取资格没有任何意义,给予记大过、留校察看等处分反而更有制度震慑效果。对于侵犯了其他人的教育平等权而使得自己获益的情况,应当给予更严重的处罚。部分影响录取结果的情况下除了上述处罚外还要剥夺其在该专业就读的资格;完全影响录取结果的情况可以剥夺其录取资格。
综上,要对该行为进行处罚首先需要由法律、法规作出规定,其次需要区分不同危害程度的行为情况分类处理。当然实践情况要复杂的多,例如,违法考生的年龄问题,违法行为的追诉时效问题等,限于本文的篇幅和特点无法一一展开。高考时人生的重要一槛,如何保证高考的公正性,保护考生的受教育平等权是十分值得研究的问题。另外,笔者并非纵容违法,但是希望能够在维护高考公正性的前提下不要太严苛的处罚那些本质上并不坏的高考考生,一刀切的取消录取资格或者学籍实在有些过分了,在重罚他们的时候或许我们应该想想高考制度是不是太残酷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