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习惯法视角下的古代蒙古婚姻制度研究

  
  收继婚又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1.卑亲属收尊亲属

  
  所谓“卑亲属收尊亲属”,即子(或侄)收庶母(或婶母)。蒙古“国俗,父死则妻其从母,兄弟死则收其妻”[10]。

  
  收继婚的对象,即被收继者,不能是收继者本人的生母,也不能是其养母或继母,而只能是庶母。收继人对于被收继人的收继权是一种稀缺性权利,这种权利具有对抗第三人的特性。此权利具有排他性、独立性,不能为两个自然人所共有,而只能由某一自然人所独享。因此,当收继人与被收继人之间法定性情形一旦形成时,则此时的收继人对于其他人则毫无疑议地存在着天然的优先权。拥有这种人身优先权的自然人可以自由行使对该权利的处分而不受他人的干涉。当然,这种权利基于稀缺性而使人们所追逐,因此而引发生诸子争一妇的现象也不在少数。《史集》有载:“成吉思汗死后,他的这个妻子(木海哈敦)为窝阔台汗所娶”。但此事却引起了同样爱慕木合哈敦的察合台的强烈不满。为了缓和这种矛盾,窝阔台明确表示,对于父汗留下的其他妻子,他可以转让给察合台。此一实例,既可说明对于庶母的优先权,同时也说明这种优先权可以独立自由的行使,包括自由处分[11]。这种收继不局限于在子收庶母之间,有时也会发生侄收婶娘的现象。

  
  2.平辈收婚

  
  如果说子收庶母或侄收婶母在伦理上间或有些许障碍的话,那么,兄弟死则收其妻――兄死,则弟收其嫂,弟死,则兄收其弟媳――无论是从伦理上还是从物质的制约上来看,都毫无障碍。前已述及,蒙古先民将女性财产化,因此,寡嫂或丧偶弟媳当然成为兄或弟遗留的财产的一部分。此时,就面临着财产流向的问题,是兄或弟将其作为一部分财产而加以继承呢还是许其作为一个独立的自由的人而再嫁他人呢?蒙古先民选择了前者,即将其作为财产的一部分加以继承。如此,一方面保证了本部落成员家族的财富不致流失;另一方面,在战争频仍、人烟稀少、战斗力资源面临匮乏的年代,可以保证人口的出生数量,以壮大本家族的势力,维护本家族的利益。

  
  《蒙古秘史》载:海都之子伯升豁儿多黑申、察剌孩领忽、拙真斡儿帖该三人。伯升豁儿多黑申死后,察刺孩领忽与其寡嫂结合而生别速台,为别速惕氏。无独有偶,约翰﹒普兰诺﹒加宾尼所著之《蒙古史》有这样的一个记载:有人在拔都面前控告,斡罗思切尔涅格伦(cherneglone)公爵安德鲁(Andrew)盗取鞑靼马匹出境,并在别处卖掉。虽然这个控告没有得到证实,安德鲁还是被处死了。听到这种情况,他的弟弟偕同安德鲁的寡妇来到拔都那里,请示他不要夺去他们的土地。拔都吩咐这个男孩娶他的寡嫂为妻,并且吩咐这个妇人按照鞑靼风俗以他为夫。她说,她宁愿死去,也不愿违犯法律。但是,虽然如此,拔都还是把她给他为妻。(虽然他们两人极力拒绝。尽管她流泪号哭,他们还是把他们两人一起放到床上,并且强迫他们成婚)。从这一段记载当中,我们至少可以看出了下两方面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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