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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法理分析

  
  四、结语

  
  总而言之,任何制度的设计与有效运行是一些列的价值与规范有效结合的产物,不然就会出现“橘生淮南则为橘,生于淮北则为枳”的水土不服的现象。因此在反思与构建讯问嫌疑人的制度即讯问权制度时首先应该厘清制度后面的价值观念以及该价值观念在公民、权力者的生存状态,而我国是一个后进国家,需要向西方学习,借鉴他们的经验,但西方是一个复杂多样多元的社会,不是一个纯粹的“民族”,——主要存在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就意味着选择问题,笔者以“烂苹果理论”为依据进行抉择——英美法系的价值观念及其制度,树立保障人权与程序正义的理念,而该理念对我国国民与权力者都是新鲜事务、舶来品,解决其办法之关键就是教育,辅之与我国传统——儒家文化的伟大复兴,达到“入则事父兄,出则事法律”的价值观来。

  
  其次,价值理念指导、约束下的具体制度的构建,即对讯问嫌疑人的侦查机关、侦查人员的权力授予与权力限制,在权力授予的基础上,规范与限制讯问权——从宪法层面的限制到侦羁分立与法官的事后救济再到以沉默权为核心的权利制约的三个层面的立体的、网络的、全方位的权力分立与制约制度,其才能有效地运行起来,才会有效地保护公民的权利,权力才不会恣意,公民社会、法治社会和和谐社会才会真正出现,社会才会出现良性循环。

  
  再次,对该理念指导约束下的具体制度的规范与制约不能认为十全十美,无所挑剔,必须认识到其不足,这时的眼光可以投向大陆法系和我国的传统,但决不是几者的融合、杂糅,而只是将大陆法系和我国的传统中的运行非常良好的制度补充进来一种例外的规定,比如在前面述及的沉默权,应该说沉默权起源于英美法系,其产生是为了遏制刑讯逼供等侵害人权的不法现象,在起发展过程中,出现了与设立初衷相左的现象——嫌疑人利用沉默权逃脱法律的制裁,就有反对沉默权的声音与主张,有的甚至要求取消沉默权,将西方的犯罪率居高不下的现象完全归咎于沉默权,但英美法系国家并没有为之所动,只是对沉默权做一些例外的规定,比如说,“公共安全的例外和抢救的例外”,而且这种例外决不能看做英美法系国家在向大陆法系国家靠拢,(笔者以为)这是一种误解,相反,出现的现象只是大陆法系向英美法系靠拢。

【作者简介】
蒋志如,四川法学诉讼法2008级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宪政理论、司法制度与诉讼法理论。
【注释】 参见:徐美君:侦察询问权的性质。《侦察论丛》第一卷p158—170
我国有不少数学者大多在阐述了追究犯罪和保障人权两种对立的诉讼理念、内涵及其不足后,就开始构建我国的诉讼法律观念应该是追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结合,追求两者在最佳点上的结合。如,左卫民教授在其专著《价值与结构——刑事程序的双重分析》中一直就强调此看法;李心鉴在其《刑事诉讼构造论》中有这样一段论述也可以说明:“作为刑事诉讼主要矛盾的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是对立统一的两个方面。二者相互对立,又相互依存。相互对立,主要是指惩罚犯罪是对犯罪的追诉活动,而保障人权则是针对追诉的防御活动。相互依存,主要是指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两方面的实现,都必须以另一方面的实现为条件。一味强调保护,轻视惩罚,难免使保护成为放纵;一味追求惩罚,忽视保护,势必使惩罚成为滥罚。”笔者对此持不同意见,我认为:诉讼理念与诉讼制度本是同根生,两种理念的不同选择会使我们移植不同的诉讼制度。如果我们坚持完美的“追求两者在最佳点上的结合”的理想,会出现不兼容的现象,反而使理念的确定性变成了不确定性。我主张选择、坚持一种理念来指导诉讼实践,然后规定若干例外来弥补由此种理念所决定的具体诉讼制度。比如说美国家的沉默权中的“米兰达规则”,我认为即使如此,它首先确认嫌疑人有沉默权的内容,根据司法实践规定了两条例外:其一,公共安全的例外,其二,抢救的例外。(转引:易延友:《沉默的权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237页。).
详见:左卫民、周洪波:《从合法到非法:刑讯逼供的语境分析》来源:中国司法改革网
摘自:《4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驻扎湖南 助推湖南国企改革》转载于NEWS.SOHU.COM2004年06月20日16:18来源:红网
小时候看有关国民党抓共产党员的电视剧,留下深刻印象一句话,特务头子或者其手下说:“宁可错杀一千,不可放走一个。”,笔者以为这一观念、理念非出自国民党首创,在古代中国就有比如说,商鞅变法中有一项就是“连坐”制度,后来越演越烈,出现了“诛九族”的表现,在明清表现非常突出,在文革时达到顶峰。明太祖朱元璋为了加强自己的统治和防止手下大将的篡权,制造了“胡惟庸案”,“蓝玉案”等;及清时,满族是少数民族统治中原,更怕治下的汉人造反,康熙、雍正、乾隆三朝九不断兴起“文字狱”以及文革对待右派等都是采用 “宁可错杀一千,不可放走一个。”的传统理念。到现在,我们头脑都还时不时的出现其幽灵。
其原文为:“但所谓社会本位之法制,亦仅仅是权力本位法制之调整,绝非义务本位法制之复活。”详见:梁慧星:《民法总论》,第44页,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4页。
详见:《诉讼法论丛》第一卷p16。
详见:《诉讼法论丛》第二卷p93。
详见:《诉讼法论丛》第一卷p16。
摘自:http://www.yifan.net/yihe/novels/classic/zhongyong.html
详见:tp://www.taichie.com/bbs/printpage.asp?BoardID=9&ID=22157
学者认为:程序正义或者“正当程序”源于英国且在《大宪章》中确立,然后才在英美法系国家广泛的传播开来,并为大陆法系一些国家借鉴。但是正义的观念或者与程序正义有关的守法(法就表现为一定的程序)观念却在古希腊就有了。
转引:钱福臣 《美国宪政生成的深层背景》,法律出版社,第47页。
郑禄  姜小川:《刑事程序法学》,群众出版社。
比如说,《中国程序法》也定义为:讯问犯罪嫌疑人是指公安机关、检察院刑事立案并且进入侦查阶段之后,为了证明犯罪事实和查明犯罪人而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审问的一种侦查活动。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要求进行。其他教材类大多采取这一观点,几乎成为通说。
左卫民 周长军:《刑事诉讼理念》,法律出版社,第17页
转引:王振德《现代司法理念与法官思维形式》,中国法院网。其具体如下:拉德布鲁赫曾指出:“如果将法律理解为社会生活的形式,那么作为‘形式的法律’的程序法,则是这种形式的形式。”
详见:郑海《从侦查讯问的功能看讯问制度的完善》,西南民族学院学报,2003年第5期,第151页。
该观点,源于四川大学马静华老师的一次授课。当然,我不同意该观点中的如实陈述义务。原因见后。
详见:谢佑平 万毅 《理想与现实——刑事诉讼控辩平等的法理分析》,《诉讼法理论与实践》2001年卷。
权力与权利的关系不仅仅是零和关系,也会出现共同扩张的情况,比如说,二战以后,行政权的大肆扩张,同时公民的权利范围也空前的广泛。
爱德华.S.考文著 强世功 译  《美国“高级法”背景》,序言,第2页。生活.读书.新知三连书店。
张千帆著:《宪法学导论——原理与应用》,第616页,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详见:郑海《从侦查讯问的功能看讯问制度的完善》,西南民族学院学报,2003年第5期。第155页。刘伟 张时春 《我国现代讯问制度的构建》,第66页,《中共四川省委省级机关党校学报(新时代论坛)》,2004年第4期。
关于沉默权,我国学者众说纷坛,大致可以分为三派:其一,激进派,主张确立全面的沉默权;其二,渐进派,主张确立沉默权,但有许多保留;其三,反对派,认为,我国不应建立沉默权,它是西方的产物,即使规定沉默权也不能解决侦讯过程中的刑讯逼供的现象。
一英国警察:“警察采用刑讯逼供方法即使取得了口供,也会因取证的不合法而被法官和陪审团排除,等于做了无用功;弄不好警察自己还会吃官司,得不偿失。再说,假如哪一天我自己也成了被告人,人家要打我,那可怎么办呢?”引自:崔敏:《沉默权论纲》,《诉讼法学研究》,第一卷,第177页。
柏杨:《丑陋的中国人》,古吴轩出版社,第6页。
这一全体包括完全的程序主义和半拉子程序主义的骑墙派,后者随时有可能倒向反对派。
朱福惠 《宪法至上——法治之本》,第七章,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他提出,权力至上是中国走向法治的沉重枷锁,政治大于法律是中国走向法治的巨大障碍。
详见:李存山:《中国的民本与民主》,《孔子研究》1997年第4期,提出:“在改良派看来,中国的“民智未开”,所以不宜实现共和。”
详见:薛涌:《中国大学生为什么不行》,《世纪中国》,2005年11月02日;郑永年:《中国教育改革的四大败笔》,http://hongdou.gxnews.com.cn/hongdou/forumview.asp?td=2005&topic_id=876021;李零:《学校不是养鸡场》,《花间一壶酒》,同心出版社,2005年版。
梁治平:《法治进程中的知识转变》,《世纪中国》,发布日期:2005-11-22。
同上。
国家保密局局长夏勇,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曹建明,全国人大法工委副主任信春鹰,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江必新,国家行政学院副院长袁曙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公丕祥,详见:杨文宇等文:《法学家走向政治舞台》,《瞭望东方周刊》,2005年第39期。
不仅仅反思纳粹时期的司法造就恐怖的法官,(详见:英戈.穆勒著  王勇译《恐怖的法官——纳粹时期的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也应反思文革时期,行政权力造就的对人民恐怖,其中冤案还少吗,当时的侦查机关、侦查人员也就是一工具和纳粹时期的司法造就恐怖的法官没有两样,他们都是以人民的名义出现的,现在的一些冤案根本就是同一模式,不是说就不要秩序、安全,秩序、安全在任何社会都是缺不了的,而且还必须长久的保持安全稳定的秩序,社会才能发展,才会出现和谐,这种和谐没有必要用“宁可错杀一千,不可放走一个”的方法来达到这一目的,我们应该学习英美国家,但又不是主张全盘英美化,如果还否定嫌疑人的权利,一个冤案就足以让我们所有的努力付诸东流。
崔文华:《权力的祭坛》,第6页,工人出版社1988年版。
崔文华:《权力的祭坛》,第25页,工人出版社1988年版。
崔文华:《权力的祭坛》,第16页,工人出版社1988年版。
崔文华:《权力的祭坛》,第139页,工人出版社1988年版
天时语:《城乡统一户口——中国体制改革的历史性进步》,新加坡,《联合早报》(20051117)
同上。
顾永忠:《关于建立侦查讯问中律师在场制度的尝试与思考》,《现代法学》,2005年第5期,第6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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