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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法理分析

  
  授予权力就意味着嫌疑人在合法的程序下的一定强制,有的学者将之归纳为三点:接受讯问的义务、忍受讯问的义务和如实陈述的义务——有罪如实回答,无罪如实辩护。[19]笔者以为,如实陈述的义务值得商榷,它的实质就是是否给予嫌疑人沉默权的问题,关于这一点我将在后面予以阐述。接受讯问、忍受讯问是应有之意:接受讯问是讯问权的前提和题中之意,勿庸置疑,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抑或落后国家都是如此;忍受讯问,笔者以为也就是说,未经允许不得擅自离开。

  
  (二)限制讯问权力。

  
  限制权力是一种源远流长的思想,现在已成为一种普世价值的思想。凡法治国家,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该思想已经融入其具体之制度,融入该国民之血液中。讯问权也是一种权力,也需要规范与限制,而且应该是立体的、网络的、全方位的限制,让讯问权也带上“镣铐跳舞”,以实现嫌疑人的“平等武装、平等保护[20]”,限制讯问权其实质就是保护嫌疑人或者潜在嫌疑人的权利,在一定条件下,权力与权利就是“零和游戏”[21],现在就对其进行解析:

  
  第一,通过宪法法律来限制。这是对讯问权的外部限制。从古典主义自然法所代表的“高级法”就强调的理性与正义发展到中世纪的以神为代表的“高级法”的理性与正义再到“上帝死了”之后的以宪法为表现的理性与正义,其使“人们对它的景仰和崇敬决不是漫不经心的,而是诚心实意的[22]。”,换句话说宪法所体现的理性与正义,其他法律不能与之冲突,冲突无效。在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中的讯问权也不例外,也用宪法之理性与正义来评价,比如说,美国宪法之刑事正当程序是“美国宪法第五至第八修正案的内容,其中包括犯罪嫌疑人获得大陪审团审判、公开与及时审判、禁止一事多罚、禁止残忍与非常处罚、被告知指控理由并质证证人、在法庭保持沉默并获得辩护律师等权利。[23]”。这些不仅仅是法律条文,也是一种理念,更是对刑事诉讼,特别是讯问权的一种限制,限制了讯问权的冲动性,一方面是它的职责所在,另一方面是人类共有的同情心,抑或别有私心。

  
  第二,通过权力制约权力。在讯问权的权力制约中,一种是羁押机关与侦查机关的分离[24],通过侦、羁分离,侦查机关接触嫌疑人的时间很少,有可能大大减少侵犯嫌疑人权利的机会,从而保护了嫌疑人的基本人权;另一种是来自的法院制约,在讯问阶段的法院制约是必要的,该制约表现为一种对侵犯嫌疑人权利的救济,此种救济既是嫌疑人的权利,更是法官用司法权制约讯问权的有力方式,当然这种制约是弱于逮捕等其他侦查措施的制约,这是讯问的性质决定的,逮捕等其他侦查措施要司法令状,讯问却不需要,而且需要嫌疑人的主动提起才能启动。

  
  第三,通过权利来制约权力。在侦查讯问阶段,法律通过赋予嫌疑人一系列权利来抗衡侦查机关、侦查人员的讯问权,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无论该嫌疑人无辜的公民抑或真正的犯罪人,该权利就是沉默权,如果连沉默权都不能享有,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就相当于没有权利了。我在保障人权与程序正义理念的指导下选择确立全面的沉默权、沉默权制度,它包括以沉默权为核心的一系列权利[25],首先是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这一权利的具体含义如下:(1)询问前获得告知享有沉默的权利,(2)讯问时拒绝回答的权利,(3)在理性条件下放弃沉默权后的自愿、任意陈述的权利。其次是保障沉默权的权利,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和律师在场权以及嫌疑人的保释权。再次是违反该规则所取的证据的无效性。嫌疑人这一系列的权利对抗制约侦查机关、侦查人员的讯问权就能有效的制止侵犯嫌疑人人权诸如刑讯逼供、冻冷、不给吃饭、疲劳术等等不人道的现象,即使不能也会大大减少,因为他们知道这样做不但无效而且还可能害了自己[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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