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领导的条、批示等等和社会的、媒体的压力,使即使有法制法治观念、理念的司法人员也抗不住,就更不要说其他人员了。
但是“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的西方法律谚语就表达了实体正义很重要,但是程序正义更重要,而且其已成为社会发展的一种潮流。因此,笔者以为应该以程序正义理念来塑造中国人的法律意识、法律思想。在刑事诉讼中,讯问犯罪嫌疑人更应用程序、程序正义来重塑握有讯问权的侦察人员,而且也用其来制约他们。
综上所述,笔者在理念和价值选择方面,坚定的主张保障人权和程序正义,让追究犯罪和实体正义与之冲突时,不主张两者之间的协调、统一,不是我看不到保障人权和程序正义固有的不足与缺陷,而是我更在乎其价值理念后面的具体制度。下面就试就此做一分析。
二、讯问权之制度规范
“成文
宪法既是颁发给政府的特许状,又是政府权力的一种限制。”[13],诚如斯语,在侦查阶段的讯问权也应如此,应包括赋予讯问权和限制讯问权,不然在刑事侦查中嫌疑人或者潜在的嫌疑人即有可能每一个公民的财产、自由、生命受到的危险、威胁很大。而我国多数学者对之的认识不全面,如有学者将讯问犯罪嫌疑人定义为:“讯问犯罪嫌疑人是指侦查人员为查明案件事实和其他与案件有关的问题,依照法定程序,以言词的方式对犯罪嫌疑人直接进行审问的诉讼活动。这是刑事案件在侦查阶段必须进行的一项侦查行为,是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14]相类似的定义很多。[15]对讯问犯罪嫌疑人即讯问权之定义让我们看到了侦查机关侦查人员按照法定程序行使被赋予权力的一面——有赋予权力和限制权力两方面的内容。但限制权力还不够,不彻底,在法治社会权力限制应该是网络状、立体的、全方位的限制,当然这种限制不是取消保护公民特别是被害人的权力。因此,讯问权之制度规范包括两方面内容:其一,授予侦查机关、侦查人员予讯问嫌疑人之权力,成为顺利的完成追究犯罪、惩罚犯罪的任务的前奏;其二,限制侦查机关、侦查人员予讯问嫌疑人之权力,使之在法律的程序轨道上运行,亦受到权力之制约即法官活着类似的权力的制约,同时,赋予嫌疑人包括辩护人种种权利予以牵制,就是要侦查机关、侦查人员予讯问嫌疑人之权力成为“戴上镣铐跳舞”的蹩足人,从而达到刑事诉讼两主体即侦查机关、侦查人员与嫌疑人的平衡,这样不仅仅有利于保障人权也有利于发现真相。
(一)授予讯问权力。
讯问嫌疑人属于侦查程序,而侦查程序是左卫民教授说称的“做饭”的法门,他如此描绘侦查程序:侦查好像刑事诉讼的“油门”,一旦踏上,侦查人员与犯罪嫌疑人,就进入了“刀枪相接”、生死对抗的“战场”。[16]可见侦查程序在整个刑事诉讼中的重要地位,无论是大陆法系抑或英美法系,无论审判中心主义还是诉讼阶段主义,侦查程序都是追究犯罪、惩罚犯罪的必经之路、必要前提,而讯问嫌疑人是侦查程序之迅速开展、及时结束的有力正义女神的“宝剑”。因此,讯问嫌疑人是刑事诉讼的“形式的形式”[17],非常重要;侦查机关、侦查人员讯问嫌疑人之权力的授予的正当性就有相当的必要了。
讯问权的赋予程度必须与其承担的职能相适应,对讯问权限制过多,不利于追究犯罪、惩罚犯罪以及维持和恢复法治秩序,对讯问权的赋予程度过多必然侵犯嫌疑人或者潜在嫌疑人的诉讼权利、人权。 而讯问权之规定目的在于讯问嫌疑人具有两大功能或者称为作用:一是线索;二是证据。[18]换句话说,侦查机关、侦查人员讯问嫌疑人就是为了获取口供,成为寻求其他证据的线索,有利于破案、结案;而且口供在一定条件下也就是证据——自白证据规则——就是表现。讯问权的赋予程度、范围就必须围绕上述两个方面进行。同时对讯问权的赋予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而且仅仅抽象的赋予其权力而不将其技术化,就意味着其权力的范围不确定,就有侵害权利的可能,甚至必然,因此不仅仅规定讯问权,而且讯问对象在押或者不在押、时间、方式、强度、主体、程序等都要以详细的条文表现出来,使之在侦查机关、侦查人员讯问的过程中有操作性,明确其行使的界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