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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社会责任的渊源和发展

公司社会责任的渊源和发展


张国平


【摘要】2006年《公司法》首次将社会责任作为公司的法定义务,但原则的确立并非制度的构建。本文分析了公司社会责任理论和利益相关者理论的关系以及公司责任的类别,认为公司社会责任是利益相关者利益保护的合理延伸,就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而言,法律责任是前提;就经济责任和道德责任而言,经济责任是基础。作者希望以此探析我国公司履行社会责任的正确轨迹和合理的制度安排。
【关键词】公司社会责任;利益相关者;法理分析
【全文】
  
  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理论争论始于20世纪30年代。1932年,哈佛法学院多德教授在《董事应该为谁承担义务?》一文中提出了公司社会责任问题。多德认为,应当把商事公司看作是一个既有社会服务功能、也有营利功能的经济组织,并认为这一观点已经对法学理论产生了某些影响,在不久的将来,这种影响将会越来越大。公司经营者的应有态度是树立自己对职工、消费者和社会公众的社会责任感。最后,对公司拥有所有权,并喜欢为所欲为的股东们也会接受这种观念[1]。多德的观点遭到了伯利的反对。伯利认为,在还不能提供一套清晰而且能够予以合理落实的对他人负责的方案以前,就必须强调“商事公司存在的惟一目的是为股东们赚钱”。在伯利之后,反对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声音仍然络绎不绝。

  
  这场还在进行中的争论的趋势是,多德的公司社会责任观点逐渐居于主导地位,获得了包括伯利在内的越来越多学者的赞同。伯利在1954年承认:“20年前,笔者同已故的哈佛法学院的多德教授进行了一次辩论。当时,笔者认为,公司的权力是为了众股东的利益而予以信托的,而多德教授则认为这些权力是为了社区的利益而予以信托的。这场辩论已经(至少目前是这样)以多德教授的观点为优胜而宣告终结了”[2]。实际上,伯利只是在一定阶段内反对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在他与米恩兹合著的《现代公司与私人财产权》中,他主张,随着现代公众型股份公司中所有权与控制权的分离,有朝一日,经营者们会演变成完全中立的技术性管理者,由他们平衡社区中各类集团间不同要求。伯利相信,在未来的某一时期,股东以外的各种利益集团对企业资产和收益的权利主张终将得到考虑,企业创造的财富亦将在股东和这些利益集团之间公平地予以分配,相应地,企业管理者最终会对企业潜在的利害关系人负担起法律所要求的广泛的社会责任。“公司社会责任”的观点已经为学者广泛认同。正如日本著名法学家金泽良雄所说:“今天的企业,本已经摆脱了单纯的私有领域,而作为社会制度有力的一环,其经营不仅受到资本提供者的委托,而且也受到包括资本提供者在内的全社会的委托。换言之,即无论在理论上或实际上,已不再允许片面地追求企业一己的利益,而必须在与经济和社会的协调中最大效率地与各种生产要素相结合,并且立足于生产物美价廉的商品和提供服务的立场。只有这种形态的企业才能称之为现代化企业,而所谓经营者的社会责任也就不外是要完成这个任务。”[3]1973年,著名国际法学者施米托夫也指出,把公司仅仅作为赚钱的手段的时代已经一去不复返了。如今公司已经成为实现社会进步的工具。这一职能只有在资本、经营者与劳动者在法制框架内精诚合作、共同努力的前提下才能实现。欧洲新公司法的精神必须体现出建立在公司社会责任之上的经济新秩序的理念[4]。公司社会责任的概念也已经被企业广泛接受。《财富》和《福布斯》在对企业进行排名时都已经加上了“社会责任”标准。跨国公司的产生和发展也说明了这一点。早期跨国公司的发展中充满了血性和奴役,同时也伴随着激烈的反抗,只有其开始适当关注到东道国的民生时,这种反抗才平息,跨国公司的蓬勃发展才得以实现。所以,当今跨国公司的工商领袖们也普遍接受了社会责任的理念。耐克公司在过去有关它的新闻中几乎与童工和血汗工厂划上等号。现在耐克正在努力为自己营造慈善机构的形象,它在大力宣传自己向“气候基金会”捐钱的善事,似乎使人感觉,生产体育用品只不过是其次要的一项活动[5]。在我国,中国电网公司、中国石化公司等著名企业,近来也纷纷发表社会责任的白皮书,并以此作为企业的文化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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