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招标程序在有些实体标准用尽的场合,人们采用招标以及类似于招标的竞价、拍卖等程序解决资源的分配问题。
【法条:
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的竞价程序】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
20条规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照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在夫妻分割房屋财产的纠纷中,有时并不存在哪一方应当获得房屋的实体标准,因此,引入竞价程序加以解决既公平又有效率。正如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所指出的:“在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处理,将房屋判决给子女随其生活的一方、或者无过错方、或者生活困难的一方。但在双方没有子女或者子女已经成年无需照顾,或者离婚是因女方过错而导致的情况下,就不能教条地按照照顾女方利益的原则予以处理,否则有失公平。……在无法照顾子女和妇女利益原则判决时,如当事人双方经济条件相当并同意按照竞价方式解决纠纷的基础上才准许采取竞价方式。”[11]
但是,由于招标、竞价等程序均以金钱为基础,因此其适用范围必然受到限制。
第一,只能适用于与经济利益密切相关的领域,与经济利益无关的领域不能适用。例如,在选举领域,当两名候选人票数相等时,便不能采用招标、竞价等方式决定当选人。因此,各地普遍采用的以招标方式确定城市出租车营运权分配的做法是否妥当,是值得研究的。
第二,适用招标等程序应符合严格的条件限制。从制度设计的初衷而言,之所以引入程序,其前提与原因就在于所有可能的实体标准均已用尽。但是,招标等方式事实上已经通过程序的转换而引入了经济实力这一新的实体标准,即资源的分配依据最大经济实力的标准而进行。因此,此种方式不仅应在适用范围上严格限制,而且还应满足其他要求。正如有关人士在对最高人民法院
婚姻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规定[12]进行解释时所指出的:“竞价制度实施的基础应当是双方当事人的经济条件基本相当,只有在双方的经济收入和经济水平相差不大的情况下,当事人才能真正处在同一水平线上对财产进行竞价,竞价制度才能真正体现其公平性和合理性;竞价制度实施的可能应是当事人双方同意;竞价制度不能充分体现我国《
婚姻法》的有关照顾原则;竞价制度无法可依,无章可循,因此不能不加限制、不加选择地一概适用,以免造成偏差。”[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