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公示原则的应用:物权法第16条解读
物权法第16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这个条文在物权法中具有核心价值,因为物权裁判的核心规则皆来源于此。
该条所说的“根据”,在解释上应该理解为物权推定的根据,理论上称为“权利正确性推定”。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看,这个推定就是关于某人拥有某个物权的推定。物权拥有的法律推定是保护物权秩序的基本手段。推定的基本含义,就是在没有其他根据的情况下法律认为登记是正确的,法官会将登记的内容作为裁判的基础;如果当事人另有法律根据可以改变甚至推翻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内容,在法律上当然是许可的。物权法第19条所说的更正,就是推翻不动产登记簿推定作用的依据。通过第19条的规定,可以确认第16条所说的“根据”不是绝对的肯定。在法理上,这个推定应该包括:权利人的正确性推定、权利内容的正确性推定、权利人拥有权利的善意推定、权利人对于权利损害赔偿的受领权的推定等四个方面的内容。这些内容都是十分重要的裁判规则,它们对于法律实务上分析和裁判确权案件是十分必要的。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关于物权拥有方面的争议,对这些争议的解决,就要依赖物权法的这些规定。[7]
与此相对应,对于动产物权的推定,则应用“占有推定原则”,即将动产的占有人推定为物权拥有人。当然这种推定是可以被举证和司法裁判推翻的。但是在未被推翻之前,占有推定发挥着保护物权稳定的作用。从这一角度看,占有是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之一,它的主要功能就是发挥占有推定,而推定也包括类似于不动产登记对于不动产物权的四个方面:权利人的推定、权利内容的推定、权利人持有权利的善意推定;损害赔偿受领权的推定等。以此产生的主要法律制度是占有保护。虽然占有推定原则在物权法颁布时被删除,但是从物权法对于占有的规定来看,应该说我国物权法也承认了这些规则。在确定交付作为动产物权交易中的公示方式的同时,对于动产占有是否可以成为公示方式的问题,比如占有是否可以发挥类似于物权法第16条那样的“权利推定”的作用,物权法没有直接的规定。从物权法第十九章规定“占有”来看,当然可以认为我国物权法承认了“占有权利推定”的实际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