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在规定物权公示原则的一般效力的同时,多次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表明在我国物权法中尚有法定的例外规则。以下依据不动产与动产的区别分而叙述。
不动产物权变动中有以下例外情形。(1)物权法第127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采取依据合同生效原则。这样做的原因是中国农村是个熟人社会,村民和村民之间都很熟悉;尤其重要的是,确定农民的承包方案并订立承包合同的时候,法律规定要开村民大会(物权法第59条)。召开村民大会本身就是物权公示原则的应用,所以法律规定这种权利可以依据合同而直接生效。(2)物权法第158条所规定的地役权的设立,也采取依据合同生效原则。地役权的设立不是因为它已经有公示,而是该项物权一般情况下是不针对第三人的,所以在地役权的设立制度中,不必要过多考虑物权排他性以及保护第三人的规则,因此一般情况下可以不纳入登记而生效。如果当事人希望纳入登记,当然也可以。
对于以上两种导致物权变动生效的合同,如果依据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来看,当然不可以将其理解为债权合同。原因很简单,依据债权合同只能产生债权意义上的请求权,而不能产生物权;所以这里的合同只能理解为物权合同。如果不承认物权契约,就不能理解这里的立法规则,而且还容易产生债权契约产生物权的误解。从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必须召开农民集体大会的角度看(物权法第59条),这一物权的设立也是符合物权公示原则的。
动产物权变动则有以下例外情形。(1)物权法第24条规定的准不动产的物权变动,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的立法模式。该条规定,车辆、船舶的物权变动,实行登记对抗主义。立法这样规定的原因,是中国目前在现实生活中,车辆、船舶非常之多,民间转移非常频繁,要求物权变动统一登记生效是不可能的,因此立法不得已采取了登记对抗主义。(2)物权法第188条规定的建设中的准不动产抵押和第189条规定的企业抵押,也采取了登记对抗主义原则,此系因在企业抵押中财产众多,很难做到登记要件主义,尤其是企业占有物中有一些成品、半成品的情形,登记也不可能发生实际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