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示原则对物权变动的实际作用
1.在依据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中,公示原则发挥决定其生效的实质性作用
就公示原则对于物权变动所发挥的作用而言,世界上的立法有实质性作用和形式性作用两种立法体例。所谓实质主义的公示,即不动产登记以及动产的交付,对于物权变动发挥决定性作用的立法体例。[6]这种立法体例被称为公示要件主义。通俗地说,这种立法体例的要求,就是不动产物权的抵押、移转等,不经过不动产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而动产物权的变动,比如所有权的移转或者质押的设立,不经过占有的交付,不发生物权的效力。德国民法、希腊民法、瑞士民法、奥地利民法、我国1930年民法等,均采纳公示实质主义的立法体例。我国物权法颁布之前的担保法和城市房地产法等,在解释上也采纳公示实质主义的立法体例。
所谓公示形式主义的立法体例,即不动产登记或者动产的交付,对于物权的变动不发挥决定其能否生效的作用,而只发挥证明其存在的作用;公示与否,对物权的变动并不在法理上形成实质性影响;但是如果进行了公示,这种物权就可以对于第三人发挥对抗的作用。这种立法体例,被称为公示对抗主义,或者公示形式主义。法国民法等拉丁法系民法以及日本民法等,采纳公示形式主义的立法体例。
不论是基于实质主义的公示规则,还是基于形式主义的公示规则,公示对于物权变动的影响,也都是仅仅限于依据法律行为发生物权变动的领域。在物权法关于物权变动一般规则的设计中,我们进行了认真的分析和比较,按照各种物权变动的方式中法律行为所发挥的作用,将物权变动区分为依据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和非依据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两种大的类型。在依据法律行为发生物权变动的领域,基本上遵守了公示实质主义的规则。在非依据法律行为的领域,按照国际立法体例,遵守了原始取得的规则。
在交易活动和人民生活中,依据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应该属于常规性的物权变动。对此领域,我国物权法建立了公示实质主义的原则。物权法第9条规定: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关于动产物权,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