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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物权法中物权变动规则的法理评述(上)

  

  法国民法、日本民法等在物权变动的制度设计方面,依据传来取得理论建立了债权意思主义的立法体例,以债权意义上的合同作为物权变动的充分依据,把依据合同产生的债权当作物权,这种立法观念在中国基本上已经无人坚守。但是上个世纪90年代之后在中国出现而且被许多人支持的“折中主义”理论,把债权意义上的合同和行政法意义上的不动产登记等“物权公示方式”相结合,以期达到既坚持合同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又坚持物权公示原则保护交易安全的作用的结果。这种理论在区分了物权和债权的法律性质之后,却将不动产的物权变动理解为行政管理意义上的“公信力”的结果,也就是把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移转等涉及民众重大权利的变动,理解为行政管理体制授权或者确权的结果。这不但违背了民事主体依据自己的意思表示追求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的交易真实,违背了民法社会意思自治的本质,而且又一次造成了民众基本权利遭受侵害尤其是公共权力侵害而无法救济的危险。在动产物权范围内,这一理论认为动产物权变动是一种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无关的事实行为,完全背离了交易的真实。比如一架飞机或者汽车的买卖,当事人要达成多项关于标的物以及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的协议以及多次交付的行为,才能最后完成所有权的变动,如果把这些协议和交付解释为事实行为,那真是匪夷所思。这些理论基本的缺陷,就是它们从根本上来说不能脱离“传来取得”理论的束缚。而传来取得理论的本质,基本上是将债权意义上的合同作为物权变动的根据;除此之外,它绝对不认可物权变动应该拥有独立的物权法上的法理根据,尤其是法律行为方面的根据。


  

  从交易的角度看,我国民法学界广为流传的折中主义学说其实并不承认物权和债权的区分。因为依据这一理论,物权与债权只有静止状态的区分,而没有交易状态的区分,所以它们并没有真正的法律效果的区分。由于交易中物权变动和债权变动完全“同一化”;依法理只能产生相对权的法律根据(债的合同)被直接作为物权这种绝对权的法律根据;物权变动无效时,债权意义上的合同也无法生效。[2]而一个合同只有等到履行的时候才能生效,那么履行之前它有什么法律意义?显然,这一理论已经不能满足我国已经相当发展的市场经济实践的要求。


  

  这些问题是本文作者编制物权法学者建议稿的总则部分时试图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在此我们可以总结的法理大体在于:一般而言订立合同是交易的手段,而物权是交易的目的,交易手段和交易目的当然不是同一法律事实;对于不同的法律事实,民法学说已经建立了良好的法律规则,这就是:合同生效后首先产生债权的约束力,目的就是以此约束当事人履行合同,因此合同不可以到履行时方可生效;但是“契约应该履行”并不等于契约绝对肯定地履行,因此,合同生效不等于物权变动生效;物权与债权有法律性质的区分,物权变动必须具备与物权性质相一致的法律根据,因此物权变动一般以不动产登记为要件,而动产物权变动一般以动产交付为要件。这样,物权与债权从法律性质到法律根据都必须区分开来,物权法必须从这一角度为物权变动建立独立而且系统的法律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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