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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物权法中物权变动规则的法理评述(下)

我国物权法中物权变动规则的法理评述(下)


孙宪忠


【摘要】  将物权变动的规则纳入物权法总则并设立系统的制度,是我国物权法立法体系的一项创造。我国物权法关于物权变动规则的创制,反映了市场经济的需要,贯彻了民法社会意思自治的原则,体现了法律行为理论的要求,纠正了先前我国民法立法和学界关于债权合同与物权变动同时生效或者不生效的规则和法理。物权变动主要的规则是公示原则、区分原则等,而支持这些原则的,是物权行为理论,而不是行政授权、行政确权或者事实行为。
【全文】
  

  三、区分原则


  

  90年代,我国民事立法在物权变动这个物权法的核心制度领域,否定了1986年民法通则承认的物权变动与债权合同的效力相区分的原则,出现了强制性地依据债权意义的合同确定物权变动的结果的规则,或者说强制性地依据合同确定物权变动的效果、反过来又依据物权变动的效果来确定债权合同效力的法律规则。1995年我国担保法、房地产法,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不动产交易问题的司法解释,都出现了“不动产的合同不登记不生效”的规则。[1]这种把交易的结果当作交易原因生效要件的做法,违背了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之间的逻辑关系。而支持这些做法的所谓法理,就是上述否定物权行为理论的学者所揭示的,将物权变动的结果和债权意义的合同相互结合的“折中主义”。其理论核心是:交易中只存在债权意义的合同,从意思自治的角度看,物权变动的法律根据也应该是这种合同;要达到物权排他性效果,这种合同则应该和不动产登记或者动产交付相结合。但是,债权的意思怎样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物权变动是否只是行政行为或者司法行为的结果,而不是意思自治的结果?


  

  采纳这一理论的另一部法律,就是1999年的合同法。该法第51条规定,依据债权意义的合同可以发生物权处分的效果;不过这种处分行为如果是无权处分时,需要等待真正权利人的追认;如果权利人不追认,则物权变动和债权合同一并无法生效。这种把请求权规定为处分权,并且把请求权的法律根据规定为处分权的法律根据的做法,与折中主义的法理一致,就是把物权变动的依据理解为债权的法律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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