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这里,不是一般地肯定死者对财物的占有关系,而是从行为人引起被害人死亡这一特定关系出发,在刑法上有限地承认死者在生前的占有,从而给予保护。[15]瑏瑥由于承认死者的生前占有在其死亡不及之际还延续,行为人夺取财物的行为就是盗窃罪中的侵害占有的行为,也是取得财物的行为,成立盗窃罪就是合理的。如此解释行为人取得被害人财物的定性问题,与传统的占有概念并不完全一致,但是这种结论能够得到公众认同。在这个意义上,刑法要保护的是一种得到社会一般观念认同的占有。
由此可见,笔者与国内多数学者一样,赞成对导致被害人死亡并取得其财物的人定盗窃罪,但是,其论证理由不是承认死者的占有,而是强调需要保护其生前的占有,以确保占有概念的统一性。在其生前占有得以有限延续的场合,肯定盗窃罪的成立: (1)取得财物者就是先前侵害被害人的行为人。(2)取得财物的行为与先前的侵害行为时间间隔极短,几乎同时存在。(3)取得财物与先前的侵害行为几乎在同一场所。
3. 第三人取得被害人财物的场合,不应该承认死者生前占有的延续,第三人应该成立侵占罪有的学者认为,杀害者以外的第三者从死亡现场捡取财物的,或行人从因车祸而死亡者身上取得财物的场合,如果考虑到占有概念的绝对性,第三者夺取财物的场合和杀人者杀害他人后取得财物的情形,并没有本质差别,所以仍然可以成立盗窃罪。但是,由于盗窃是法定刑较重的犯罪,对第三者定以盗窃罪可能失之过严,所以,对这种情况能否解释为是侵占遗忘物的情形,从而适用侵占罪还有必要进一步讨论。[16]
笔者认为,对第三人定侵占罪的见解是合理的。在这里,主要涉及到对遗忘物的扩大解释问题。侵占罪中的“遗忘物”,就是指非基于占有人抛弃的意思,偶然丧失占有,现又无人占有之物。我国刑法只规定了侵占遗忘物,而对误取物、误投物、漂流物、飘零物、走散的家畜、盗贼遗失的赃物等未作规定。在民法上,一般将这些财物视作遗忘物。笔者认为,在刑法上也完全可以这样认为,凡非本人抛弃所有之意而脱离其占有之物,都可纳入侵占罪的范畴,即将前述财物视同有主而无人占有之遗失物。这是对刑法中的“遗忘物”概念做扩大的、实质的解释所必然得出的结论。所以,在解释“遗忘物”概念时,一方面,把遗忘物和遗失物等同起来;另一方面,对遗忘物一词作扩大解释,以便于对一些疑难案件的处理。张明楷教授也认为,对遗忘物也不能完全作字面意义的理解,而宜理解为“非基于他人本意而失去控制,偶然(即不是基于委托关系)由行为人占有或者占有人不明的财物”。因此,他人因为认识错误而交付给行为人的金钱、邮局误投的财物、楼下飘落的衣物、河流中的漂流物等,只要他人没有放弃所有权的,均属于遗忘物。[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