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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向世界的中国宪政

  
  和惧怕民主的心态截然不同,革命派和改良派对于法治均表示无保留地支持。梁启超早在清末就主张以法治国,1913年9月他就任北京政府司法总长后明确表示,“今之稍知大体者,咸以养成法治国为图”。[35]著名立宪派成员熊希龄就任国务总理后不久,便直言“中华民国为法治国”的政见:“欲使中华民国巩固,非造成法制国不可。”[36]文化保守主义者张东荪则将法治上升到民族生存的高度,并和梁启超一样认为法治国已经成为全国普遍拥护的理念:“今日之各国皆尚法治,我处其间,苟不步其后尘,非但不足以图存,且对内亦不能自立。”“中国之当为法治国,已为全国上下所共认。”[37]颇为难能可贵的是,张东荪在当时就已经认识到行政法治是实现法治国的根本:“法治国者,不仅是人民之守法,尤必国家各机关之行动一一皆以法律规定为准绳,然后法治国庶几可得而成。仅有人民守法于下,而政府违法于上,则法治国终无由以成,且此种为专制国顺民之现象,不可以法治国相比拟。故吾人苟欲进中国为法治国,不当仅求人民之守法,亦应求政府之守法。夫政府能守法于上,而后人民始可守法于下。”[38]

  
  如果说保守主义者认同西方法治理念,自由主义者就更不成问题了。自由主义者也往往将法治和依法行政及官民平等联系起来,例如,胡适认为:“法治只是要政府官吏的一切行为都不得逾越法律的界限。法治只认得法律,不认得人。”[39]罗隆基也认为:“法治的真义是全国之中,没有任何人或任何团体处于超法律的地位。”[40]由此可见,法治早在20世纪初就成为中国知识精英的共识。和民主、人权及其他宪政要素相比,法治可以说是在中国推行阻力最小的西方观念。

  
  随着法治的建立和推广,社会对律师的需求迅速上升,进而推动法政学校的建立。民国初期兴建的法政学校数量之多、招生数量之大,竟不亚于当代各法学院系的扩建和扩招,和当时其他专业的冷清形成鲜明对比,以至被当时的江苏省教育厅长黄炎培视为教育前途之“危险”:“光复以来,教育事业百凡废弛,而独有一日千里,足令人瞿然惊者,厥为法政专门教育。”[41]据统计,民国的法政学校共67所,其中在清末创办的法政学堂基础上改建的有21所,不到总数的1/3,超过2/3的法政学校都是新建的,而且遍布全国各地,包括少数民族地区。庞大的招生规模仍然不能满足入学需求,报名情况往往是“招三百则千人至,招百人则数百人至”。[42]

  
  与此同时,法律专著大量出版。从各大报刊的法律书籍广告远远超过其他专业的现象也可看出,民国初期的法学已然成为一门“显学”。在民初短短两年内出版的各种法律书籍中,最多的是关于欧美国家宪法和法政制度的,据统计多达31种,其中翻译各国宪法原文并解释宪法内容的书籍有11种,[43]包括有《法国民主政治》、《美国宪法大纲》、《法国宪法释义》、《美国宪法释义》、《英美德法比较行政法》、《世界共和国政要》、《世界现行宪法三十种》等。当然,这些著述的深度和广度都相当有限,其中一部分是编译、整理日本法学家的著作或讲稿而成,完全由国人自己撰写的专著则很少,表明宪法和法学研究尚处于起步阶段。但是,如此多的著作在短短的时间内问世,极大地传播了欧美共和的宪法制度与理念,也充分体现出当时对宪法和法律知识的高度重视,这从当时一些报纸刊登的宪法书籍广告中也可看出。例如,《法国民主政治》一书的出版广告称:“今民国初建,百度维新,行政政府及参议院将草定宪法、选举法、议院法。凡我官吏、议员、政党党员、诸热心政治家正在悉心参考(西方各共和国政治制度),而我新国民亦不可不周知世界共和国政体之要领,以尽监督政府承认法案之天职。”[44]《近世宪法择微》的出版广告称:“宪法为一国之根本法,(本书)应国民今日最要之需。因吾国宪法方在讨论时代中,不有此书以为参考,将何以定我从违,而判其良否乎?”[45]

  
  将一本介绍各国宪法的教科书作为决定中国宪法“从违”、判断其“良否”的标准,可见当时中国对外国宪政与法治经验已采取十分开放的态度。这主要是由于到了民国时期,帝制已经一去不复返,有关“国情”的争论也成为过去,人们普遍将欧美共和宪法作为中国宪法的范本,尤其重视法国和美国宪法制度。在这11种宪法书籍中,超过一半是关于美国和法国的宪政制度介绍。虽然这些介绍未必全面或深入,但是和清末立宪时期不同的是,人们似乎已经不那么关心体用之间的关系,也不太在乎这些国家的制度是否适合“国情”。虽然中国未必照搬外国的制度,但是,先进国家的经验总是值得学习并在适当的情况下借鉴的。

  
  (二)法治实践的有限成就

  
  法治不仅是当时的流行理念,而且也是新制度力求实施的重要内容。虽然清末的两部宪法性文件并没有涉及这个问题,且《钦定宪法大纲》还是坚持皇帝“总揽司法权司法之权,操诸君上,审判官本由君上委任,代行司法”,但是,即便是《钦定宪法大纲》,也提到了司法和行政“两权分立,故不以命令改废法律”。《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则更是明确规定了司法独立原则,读起来和美国联邦宪法3条颇为相似:“法官独立审判,不受上级官厅之干涉”(第51条);“法官在任中不得减俸或转职,非依法律受刑罚宣告,或应免职之惩戒处分,不得解职”(第52条)。在以后的民国时期各部宪法或草案中,三权分立的基本架构和司法独立原则基本上被保留下来。例如,“天坛宪草”规定:“法官独立审判,无论何人,不得干涉之”(第88条);“法官在任中,不得减俸、停职或转职。法官在任中,非依受刑罚宣告或惩戒处分,不得免职”(第89条)。这两条被曹锟的“贿选宪法”原封不动地照搬过去(第101102条)。即便“大总统总揽统治权”的“袁记约法”,也规定了“法院依法律独立审判民事诉讼、刑事诉讼”(第45条),法官终身制(第48条)则照抄《临时约法》第52条。由此可见,至少到民国时期,分权和司法独立原则已经成为普遍认同的宪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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