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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诉讼代理主体之规范

  
  第三,以营利为目的从事诉讼代理的公民个人。实践中的另一个诉讼代理主体是公民个人。法律许可公民从事诉讼代理的目的并不是为一部分公民就业考虑,而是缓解立法当时法律人才不足的矛盾,以最大程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立法机关也不希望看到一部分人以公民身份专职从事诉讼代理业务,但实践中却出现了专职从事诉讼代理的公民,这严重危害了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笔者对20个法律事务所人员组成情况进行了调查,结果显示该20个法律服务所共有65个既无律师资格也无法律服务工作者资格的人员专职从事诉讼代理业务。这些从事诉讼代理的公民学历层次更低,据上述调查显示,该65人仅有13人具有大专(3人为法律专业)学历,其中竟有30人为初中学历或高中肄业。这些人员大多挂靠在法律服务所,其与法律服务所有一定的利益分成。这部分人对外也以律师或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开展工作。他们对当事人的危害更大。他们与法律服务所的关系是一种简单的挂靠关系,他们的执业没有任何组织或个人监督管理,如果他们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并脱离所在的法律服务所,当事人将很难从其所在的法律服务所获得赔偿。

  
  第四,有关社会团体或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和允许公民代理诉讼一样,法律允许有关社会团体或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代理诉讼也是出于缓解法律人才不足的矛盾。有关社会团体一般是指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组织。在传统上他们被赋予保护相关特殊主体合法权益的职责,如果相关特殊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他们可以以推荐诉讼代理人的方式对他们予以支持。但实践中真正需要有关社会团体推荐诉讼代理人的并不多,据对某地中级法院2006—2008年间所受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身份调查,仅有3人系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人。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与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人参加诉讼一样呈萎缩趋势。这种萎缩现象与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密不可分,实践中许多需要有关社会团体或所在单位推荐诉讼代理人的案件都被法律援助制度所取代。据调查,有关社会团体或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一般均为其单位工作人员,大多非法学科班出身,他们平常很少参与诉讼,缺乏必要的应诉经验,难以充分保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

  
  二、规范诉讼代理主体的若干意见

  
  实践中多元主体从事诉讼代理产生了诸多问题,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妨害了诉讼秩序,因此有必要规范诉讼代理主体,以充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诉讼秩序。笔者以为应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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