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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户外运动侵权的法律风险和免责问题研究:兼谈对中国的借鉴

  
  2.3 户外运动责任承担的新发展

  
  最近几年,在高度风险户外探险运动中的责任承担问题上,又出现了两种明显的趋势。首先,法院判决不断增加户外运动组织者或者场所提供者对于运动参与者伤害的责任;其次,对于因为共同参与者的行为而引起的伤亡事件,一个逐渐增长的趋势是开始对有关的当事人进行刑事调查和起诉。[6]例如,科罗拉多州法院的People案中,被告无意间撞上了另一个滑雪者,导致后者死亡。依据该州法律,需要确定的是被告以极速滑下空斜坡并与正在横穿山底的受害者相撞的行为是否轻率。尽管有关的滑雪安全法并没有规定刑事起诉问题,但是如果滑雪者的行为超出了其适用范围,其就应当接受刑事处罚。[13]

  
  至于为什么共同参加户外运动的参与者有时要对对方的伤亡承担刑事责任的原因,也许惩罚和威慑可以说明。尽管潜在的民事责任促使户外运动组织者和参与者要尽力避免鲁莽行为,但是刑事处罚则强迫双方当事人要自己衡量自己的行为。惩罚满足了社会要求当事人对其造成的伤亡承担责任的愿望。[14]既要满足高风险户外运动参与者的安全需要,同时又不要降低公众参与这类活动的期望,这是法院在作出有关判决时的两难选择。

  
  3 中国法院的相关判决以及比较分析

  
  约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末,户外运动进入中国。目前,中国户外运动还处于发展阶段,而且发展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遇到一些阻力,包括户外运动的运动员或者参与者的伤亡事件也是经常发生。例如,北京大学山鹰社是全国首家以登山、攀岩为主要活动的学生社团,在2002年8月攀登西藏希夏邦玛峰的过程中,五名队员不幸遭遇雪崩,全部遇难。从有关媒体的报道中,似乎看到北大和学生家长签署了类似合同的“生死协议”。校方的解释是,这份协议是出于学生自己的意志主动申请与学校签署的,并由学生家长亲笔签字方能生效。由于学校、学生和家长三方都认识到登山运动的危险性,所以,才有了这份“生死协议”诞生的必要性。[15]由此推出,山鹰社学生可能主动承担了有关风险并放弃索赔的权利,在一定程度上支持了风险自负理论适用于中国户外运动中的可行性,而且近两年,我国有关法院的判决也佐证了这种户外运动中的风险自负理论。

  
  3.1 “中国驴友第一案”[16]

  
  2006年11月由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决的“中国驴友第一案”是有关户外运动风险的较早案例。法院认为,户外探险活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表面上看,所有自发参与人均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彼此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来规范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而且经常采取书面或口头方式来规定相互间不须对活动中因个人因素和不可抗自然因素造成的事故和伤害承担责任,即所谓的“免责条款”,但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不受法律保护。该案值得注意的地方在于,法院仅仅否定了“免责条款”的有效性,而对在户外探险中广为适用的风险自负问题却没有提及,这种做法不利于户外探险运动的发展,对于某些自愿的、民间的户外运动组织者来说有点不合情理。如果初级法院的判决在上诉中没有被推翻甚至修改,将会极大地打击我国户外运动组织者的热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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