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 户外运动判决与风险自负的发展
从判例法的角度来看,体育运动中的风险自负可以追溯到上个世纪的二十年代末。1929年,美国法官卡多左在Murphy案中阐述了“风险自负”理论。该案中,原告在观看被告组织的骑马旅游活动时,一个从马上摔下的参赛者导致原告受到了伤害。卡多左指出,只要此类运动项目存在的某些内在风险是明显的和必然的,参加此类运动项目的当事人就应当承认该风险的存在。[1]
至于什么是内在风险,从有关法院判决和立法的解释可以认为,其一,这些风险反映了有关体育运动的基本特征并且是参与者愿意面对的,例如陡峭的阶梯或者令人兴奋的激流;其二,这种可能招致麻烦的风险的存在理由简单明了,例如突然滚落的巨石或者剧烈的天气变化等;其三,这些风险是有关体育运动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是其固有的内在风险。[2]
在体育比赛中,参赛人员应当了解体育比赛本身的性质,对于潜在的人身伤害等风险可以预见,因此,所有自愿参加合法体育比赛活动的人员都可以视作他们同意接受了体育比赛本身具有的、不可避免的风险与伤害,因而对于这种伤害,不能谋求对方承担刑事责任。对于这一点,卡多左曾具体地指出:“自愿参与体育比赛的人就意味着接受了体育比赛中明显而必要的风险,就像击剑手要承担被剑击伤的风险或者观看球类比赛的观众可能被球撞伤一样。”[1]该判决表明,不能要求被告来消除某些体育运动内在的风险。或者讲,被告没有法律义务来阻止可能某些发生的伤害行为。
美国有些州立法也对体育组织内在的风险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或者认为内在的风险是当事人“明知的”,或者“明显和必要的”,或者“表现有关体育活动的特征,或者是其内在的或者固有的”。[3]至于什么是明显的或必要的风险,什么是明知的或者未知的风险,它们之间的区别很难从法律上予以明确,关键是要根据有关体育运动的特殊性和参与方式来确定。
因为原告自己的过错而拒绝赔偿的抗辩在20世纪70年代开始遇到某些法院的抵制。1978年,在Sunday案中,[4]法院认为,滑雪场有义务清除滑雪道路上的灌木丛。尽管滑雪运动内在的风险不应当由滑雪场承担,但是这些与滑雪运动无关的风险则应当由滑雪场承担。自此之后,法院对于户外运动的责任承担采取了不同的办法,对于参与者伤亡的责任作了不同的处理。[5]另外一个结果是,美国一些州制定的休闲运动安全法开始把有关责任转嫁到活动参与者身上,通过风险自负原则保护正在处于发展时期的户外运动产业。最初通过的一些立法主要限制在滑雪、轮滑以及赛马等运动项目,后来逐渐扩展到一般性的休闲探险以及专门性的高风险运动。[6]尽管如此,在处理具体案件时,法院一般对这些立法进行广义的解释,偶尔把其适用范围延伸至非传统的、与专门体育立法调整的对象类似的体育运动。[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