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法人格否认法理的慎用——从商事到刑事我国新《
公司法》中虽然部分确立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但规定过于原则,仅有一条条文,且没有规定适用的要件和程序,从法条本身来看,其适用的难度就非常之大。笔者将这理解为立法者对于在司法中适用该法理的慎重。毕竟,从1993年旧《
公司法》颁布至今,我国的法人制度才确立了不到15年。即使是从认可一人公司时开始,确立、适用法人格否认制度,也仍需慎之又慎。否则,不仅会对我国年轻的法人制度造成意想不到的冲击,还可能让混乱蔓延至经济领域,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所以,新《
公司法》实施三年以来,商事司法实践中仍是鲜有适用第
64条的案例。与此不同的是,早在1999年我国刑事领域就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引入了法人格否认法理,明确规定了两类应当否定公司法人格、对单位行为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的情形。这对当时严厉打击走私、制假、贩假等犯罪,起到了良好的效果。但是十年过去了,新《
公司法》也实施了三年多,刑事立法及解释却没有“跟上”时代的发展,继续借鉴法人格否认法理的,扩大“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的范围。笔者以为,这不是(广义的)立法者的疏忽,而是他们充满智慧而谨慎的有意为之。当初引入该法理,对部分单位犯罪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是有其特殊的历史背景。而且《解释》中对相关适用要件的规定比较具体,对适用对象、法律后果的规定都一目了然,大家对立法本意也都没有异议。正所谓
刑法是犯罪人乃至每个公民的大宪章,犯罪构成规定得越细致,对刑罚权力的束缚就越大,公民的权益就越有保障。在刑事领域引入法人格否认法理,就需要这般慎之又慎的态度。新《
公司法》粗线条地确立了法人格否认制度,为日后细化适用条件、程序预留好了空间。而《解释》详细地规定了相关适用要件,却也正好起到了避免日后该法理被肆意扩大适用的作用。所以,我们不能因为新《
公司法》终于确立了法人格否认法理,就不顾当初《解释》引入该法理的谨慎,而要参照该法理的精神,对可能涉及人格混同、公司设立瑕疵等等情形的公司,在刑事审判中否认其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这不仅有违罪刑法定的
刑法基本原则,并引发刑事审判领域的混乱,还必将对我国尚显稚嫩的法人制度造成巨大的冲击,以致背离了新《
公司法》确立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初衷。
5.本文的第二个结论对于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在商事审判中尚谨慎如此,更何况是在刑事审判中了。虽然确实存在着母子公司间人格混同、姐妹公司间人格混同、企业相互投资引起的人格混同、采用虚假出资或逃注册资本手段成立“空壳公司”等等诸多情形,可能需要适用法人格否认法理;但鉴于该法理在商事审判中的慎用,鉴于刑事法官的知识储备(这一问题在我国尤为突出),鉴于刑事审判应尽量避免介入案件中非刑事部分的判断,并鉴于学界部分同仁希望将《解释》中包含的法人格否认法理加以扩张适用时所表现出的混乱的热情,笔者谨慎地提出:在刑事领域中适用法人格否认法理,应当本着慎之又慎的原则,严格遵守《解释》的规定。除了《解释》明确规定的两种情形,唯一的例外,正如前文第一个结论中所言,应仅限于涉及与股东利益无法区分的一人公司的情形。对其他任何可能涉及法人格否认问题的案件,都以单位犯罪追究刑事责任,不再考虑否认单位的犯罪主体资格、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的可能。待日后我国公司法体系中的法人格否认制度建全完善了,在适用对象范围、适用条件、适用程序等方面均有了相关法律法规之后,刑事法官们再考虑将自己的权力扩展到否认公司法人格的领域也不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