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本文的第一个结论综上所述,一人公司作为新《
公司法》认可的新类型的独立法人,不仅在形式上符合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在实质上,也完全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只要一人公司实施的犯罪行为,符合前述“单位自身刑事责任论”提出的主客观两方面的标准,并由此具备了意志和行为的独立性,同时,公司股东还能够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公司的财产和利益具备独立性;那么,就应当认定该一人公司具备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而刑法学者们也完全没有必要因为一人公司的新颖与陌生,就对其横眉冷对,硬将“一人公司”从身为单位犯罪主体重要组成部分的“公司”中排挤出去,甚至在
公司法之外再造出一套专属于刑事领域的
公司法概念。如果刑事学者、法官们能丰富自己的知识储备,将我国刑民法律融会贯通,也许无谓的争执还会少很多。
三、法人格否认法理在我国刑事审判中的慎用
1.法人格否认法理在我国刑事司法界掀起的波澜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在商法领域中,本身就是一个新兴的理论。由于其对传统法人格理论的反动,或可称为是修正型的维护,学界一致认为,对其的适用应当慎之又慎。可不少刑事领域的学者、法官,受到了《解释》借鉴法人格否认法理的启发、鼓励,不但在对一人公司单位犯罪主体资格的争论中,频繁地喊出法人格否认法理的名字,有人还将该法理从《解释》中扩展开来,试图在刑事审判中更为广泛地去运用它。这样的滥用不但影响了对一人公司单位犯罪主体资格的正确认定,还会误导对其他单位犯罪案件的审理思路,故本文还将附带讨论一下该法理在刑事审判中的适用与慎用。
2.法人格否认法理的基本理论[15]
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又称“刺破公司面纱”或“揭开公司面纱”,是由美国法院的法官在上世纪初始创的。它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16]
该制度以“矫正的公平”实现着公司法人人格制度中始终体现着的一般正义,制止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权利被滥用。它与公司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形成互相倚靠的功能互补的两极,肩负着实现公司法人人格制度中永恒的公平、正义价值目标的重任。正如学者蔡立东所言,“将公司人格否认作为公司人格独立必要而有益的补充,使二者在深沉的张力中,形成和谐的功能互补”[17]。其法理的本质特征包括:①以公司具备独立法人人格为适用的逻辑前提;②只对特定个案中公司独立人格予以否认;③是对失衡的公司利益关系之事后法律规制。一般认为,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主要适用于以下四种场合: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利用公司法人格回避合同义务、利用公司法人格规避法律义务、公司法人格完全形骸化[18]。
3.商事审判中法人格否认法理的滥用禁止由于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本身是被作为“矫正的公平”之手段,去追求一般正义、形式正义、社会正义、抽象正义在具体、特定场合中期望达到的价值目标,以在公司法人制度的动态运行中实现个别正义、实质正义、个人正义和具体正义。当该法理用于不恰当之场合或不合法之情形时,无疑,该法理的公平、正义价值目标的实现不仅无从谈起,而且有可能导致新的不公平发生。那么,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作为公司法人制度之有益补充的作用不仅化为乌有,甚至会起相反作用或破坏作用。因此,应当避免滥用该法理而导致法人制度处于不稳定状态。为此,西方各国法院不仅在司法实践中对适用该法律(制度)及其慎重,还针对各自司法判例的实践,以公平、正义理念为宗旨,形成了较为完整的适用要件体系。朱慈蕴教授将其归纳为:①主体要件,即公司法人格之滥用者与因滥用而受害并提出主张(诉讼)者;②行为要件,即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格之行为[19];③结果要件,即滥用行为造成了损害,且损害与行为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同时,为了避免这种“矫正的公平”矫枉过正,各国还逐渐制定了一些防止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法理)被滥用的措施。如日、美试图将该法理制度化、规范化,减少适用中的任意性和矛盾性;又如在司法实践中严格把握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要件,特别是只能在由受害人提起的相关诉讼中适用;还有就是把公平、正义的法理念作为衡量每一判例中适用该法理(制度)是否恰当的最终标准。综上可见,鉴于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特殊性,为了避免对法人制度造成不必要的冲击,确立了法人格否认制度或做出相关判例的西方国家,无一不是从各个方面尽量去限制该法理的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