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则认为,判断一人公司是否具备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应当首先回归对单位犯罪主体资格的判断标准,从形式上、实质上次序地考量,方能得出合符法理的结论。
2.形式标准的认可:一人公司具备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单位犯罪主体的判断标准首先来自于刑法典第30条和《解释》的三条规定。但是,就此还无法对一人公司的单位犯罪主体资格问题做出判断。笔者将借用前述从两个层次来认定单位犯罪主体资格的理论,展开分析。首先,是形式特征的层次。单位犯罪主体资格的形式特征包括合法性、组织性、独立性和具有一定的经费和财产。一人公司作为公司的一种,显然具备公司共有的特征,即以营利为目的、具备法人资格、依法定程序设立并合法存续、以章程为存在和活动的依据。所以,无论新《
公司法》认可的一人公司,还是以往股东至少为两人的公司,只要在形式和实质上都符合公司成立的法定要件,就必然具备独立的法人格,具备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也就在形式上符合单位犯罪主体的要件要求。这也是基本没有争议的地方。真正引发争议的,在于一人公司是否符合单位犯罪主体资格的实质标准。
3.实质标准的认可:一人公司的犯罪属于刑法规制的单位犯罪范围单位犯罪主体资格的实质特征在于单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即单位的意志与行为具有独立性,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承担刑事责任,即罚金。对一人公司而言,问题的关键就在于其是否能在意志、行为以及利益方面与其股东相独立。这不但是商事领域启动法人格否认制度揭开一人公司面纱的重要动因,也是否定一人公司单位犯罪主体资格论者的主要理由。由于一人公司的股东仅为一人(自然人或法人),公司的决策往往取决于股东一人的意志,并由股东具体实施或负责,从一般人的观念上往往也难以将公司的利益与其股东的利益区分,于是,人们往往认为一人公司在意志、行为、利益乃至整个人格上,都严重地依附于其股东一人,在一人公司发展初期的今天更是如此。但是,正如法律一旦形成文字,就与立法者脱离了关系,法律的含义就应当从法律文本本身,以及历史背景、时代发展等因素中去探寻一样,股东意志、行为一旦形成为公司意志、行为,也就与股东脱离了关系,而成为了公司——这一拥有独立法人格的组织体自身的意志、行为。正如“单位自身刑事责任论”的观点,单位作为具有独立意志、能够实施独立行为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一种社会组织体,通过其业务范围、政策、防范措施、目标以及组织结构等特征来体现它的存在。虽然单位自身不能像自然人一样亲自做出某种身体上的动作,但只要其组成成员的自然人实施的行为①在其职务或职责范围内;②在单位业务范围内;③真实体现了单位自身意志,即符合单位代表或机关成员在单位的业务活动上所作出的决定,或遵从于单位的规章制度、目标、政策、激励机制等,就应当认定该行为系单位行为,具有了相对的独立性。[14]
一人公司也是如此。虽然一人公司的意志与行为——通常由股东一人根据公司章程、目标等决策并负责或具体实施——与股东联系密切,其相对简单的结构,与促使“单位自身刑事责任论”出现的、结构复杂的大型法人组织体也不尽相同;但是,“单位自身刑事责任论”的提出不仅仅是对当下复杂的法人组织体的结构及运行过程的描述,更重要的是其成功地将法人组织体的意志和行为,从与其紧密相连的组织成员身上解放了出来,明确了法人自身意志和行为的的独立性。故此,只要一人公司的行为符合“单位自身刑事责任论”提出的客观、主观两方面标准,即使公司的意志和行为看似以股东个人意志和行为表现出来,也应当被认定为是相对独立的、归属于该一人公司的意志和行为,也即是符合单位犯罪主体资格对意志与行为的独立性要求。至于判断一人公司与其股东在利益上是否相独立,则应当参照《
公司法》第
64条的规定,要求股东个人承担其财产与公司财产相独立的举证责任。如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法人格被否认,此时,失去利益独立性的该一人公司在刑事上也必然要丧失单位犯罪主体的资格。只是,对于一人公司财产独立性的判断,刑事法官应当慎之又慎,因为后文将会有所介绍,法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本身就应当是非常之慎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