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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一人公司的单位犯罪主体资格

  
  对一人公司而言,虽然新《公司法》赋予其立合法的法人资格,但其法人格与股东的人格依然容易混同,公司与股东(特别是自然人股东)的意志、利益依然不易区分,一人公司的制度创新尚需法人格否认制度加以钳制。于是,在刑事领域,是认可一人公司具备独立的意志与行为来实施犯罪行为,并独立承担刑事责任,从而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还是将其做为公司中的例外,只能以自然人犯罪论处,就成了刑事学者尤其是刑事司法实践无法回避的一道难题。

  
  二、一人公司的单位犯罪主体资格

  
  1.关于一人公司单位犯罪主体资格的不同意见关于一人公司的单位犯罪主体资格,主要有两大类共三种意见。一类意见是认可一人公司的单位犯罪主体资格,但就是否应严格依照司法解释,仅否认两类公司的犯罪主体资格,还是依法人格否认法理扩大否认一人公司单位犯罪主体资格的范围,存在分歧。如学者毛玲玲认为,一人公司因其依法成立、拥有独立的名义、独立的财产及特定的宗旨,故其人格独立;其意志虽来源于单一股东或其他公司成员,却与这些自然人的意志存在区别,而是与公司设立的宗旨、目的直接相关,故其意志独立;公司的行为虽体现为公司股东、公司成员的行为,但该行为仅在公司成立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内,并与行为人的职责直接相关时,方代表公司行为,故公司行为独立;总之,一人公司具备刑法上的适格性,理应属于单位犯罪的主体之一。而且,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及《解释》的规定,对公司否定单位主体资格应仅限于《解释》中规定的两种场合。[10]

  
  还有学者认为,一人公司的单位犯罪主体资格固然应当肯定,但在依据法人格否认法理否定单位犯罪主体资格时,还应当适当地扩大范围。如学者顾肖荣认为,“名为集体、实为个人”的单位如果犯罪,应以自然人犯罪论处;发包单位仅仅提供营业执照,没有资产投入的,仅按约收取固定承包费的个人承包企业所实施的犯罪,也可以个人犯罪论处。[11]又如学者陈增宝认为,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原理,需要进行法人人格否认的场合除了《解释》中提到的两类,还有公司与股东的人格混同、母子公司间的人格混同、企业相互投资引起的人格混同、姐妹公司间的人格混同、采用虚假出资或抽逃注册资本手段成立“空壳公司”等诸多情形。[12]

  
  另一类意见则是完全否认一人公司的单位犯罪主体资格。其中以刘伟博士的观点最具代表性。刘伟博士认为,虽然刑法单位犯罪主体资格的界定主要建立在民商法法人人格理论的基础之上,但一人公司本身就是对民商法法人人格理论的颠覆,而且刑法上惩罚的犯罪的单位也并非完全等同于民法上的单位,故无需用法人的条件来衡量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而且,由于一人公司的股东对公司握有绝对性的控制权,公司的意志、利益与股东的意志、利益无法完整地区分开,“一人公司的单位犯罪行为实质上是单一股东犯罪意志支配下的股东个人行为。”刘伟还进一步提出,如果赋予一人公司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并对其科处双罚制的刑罚,不但无效,而且违背责任自负原则。[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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