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刑法中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
1.我国单位犯罪的立法背景上世纪80年代初,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改革和法人制度的确立,企业等法人组织逐渐成为社会经济活动的主力。在他们追求经济利润的过程中,使用违法犯罪手段以实现非法目的的法人活动也逐渐增多。我国的单位犯罪肯定论由此抬头,立法机关也及时做出了反应。从最初《
海关法》首次明确规定单位犯罪,开始以单行
刑法的形式零散地规定单位犯罪,直到97新
刑法不仅在分则中保留、吸收了以往有关单行
刑法、附属
刑法的内容,而且还在总则中专设了“单位犯罪”一节,我国最终是以刑法典的形式肯定了单位犯罪的存在。随着形势的发展,在此后陆续颁布的七个
刑法修正案中,又增加了不少单位犯罪的条款。但是,单位犯罪的存废问题至今仍偶有争论。我国部分学者赞同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所坚持的近代
刑法理论,对法人的刑事责任及法人处罚仍持否定的态度。其根据主要是法人没有责任能力,法人不具有
刑法意义上的行为能力,刑事政策上没有处罚法人的必要,法人没有受刑能力等。[1]
笔者认为,上述质问出现的根源在于,这些学者仍然将法人看做是其自然人成员的附属物,而非独立的社会组织体。在法人(单位)犯罪出现的初期,法人的组织体形式尚显简单,认定法人的意志和行为无需深入分析法人的组织体结构及运行过程,只需分析法人决策者的意志和行为就已足够。所以,我国刑法学界才会一方面将单位看做是与其组成人员的自然人相独立的主体,另一方面却仍将单位作为自然人的附属物,认为单位犯罪是“经单位集体决定或单位负责人决定实施的犯罪”,而完全不考虑在单位的自然人成员做出某种决定时,单位对这些成员的影响与制约。然而时至今日,不少法人的组织体形式已经相当庞大而复杂,它们拥有复杂的政策决定程序,业务实施责任分散,单位代表或机关往往并不直接干预具体的业务,而是授权给各个职能部门。即便单位的一般从业人员在单位业务活动过程中实施或引起了违法犯罪行为,也常常会因为难以认定这些行为与单位上层人员之间的关系而被作为个人犯罪处理。同时,在以往常见的由单位代表或机关成员亲自组织、策划、实施的犯罪类型之外,另两种类型的单位犯罪也逐渐增多,即:单位的一般从业人员在从事单位的业务活动过程中所造成的危害社会的情形,和由于单位自身的原因而引发了危害社会结果的情形。这促使我们考虑对传统的单位犯罪理论进行变革。在诸多新理论中,笔者最为赞同的是黎宏教授所提倡的“单位自身刑事责任论”,该理论也是本文立论的基础。
2.“单位自身刑事责任论”之提倡[2]
与传统的将个人责任转嫁给法人,并以此为基础来追究法人的刑事责任的方法不同,“单位自身刑事责任论”是从与具体行为人的行为相独立的法人的行为和意志中来考虑法人的责任,并以此构建法人(单位)犯罪的理论体系的。该理论认为,虽然法人由自然人组成,并通过自然人来形成其现实的意志并展开活动,但是现代社会中的法人已不仅仅是传统意义上的人或物的结合,而是制定了一定规则、具有内在运营机制、足以让其组成人员消失其个性而仅仅成为法人运转过程中的微不足道的组成部分的组织体。这种组织体通过其业务范围、政策、防范措施、目标以及组织结构等特征体现其存在,其成员的意志和行为一旦通过正当的程序成为或被推定为法人的意志和行为,就不再是(或不完全是)该成员的意志和行为,该行为的法律责任也因此主要由法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