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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警部门必须对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吗?调解期限及结果如何?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九十六条 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再受理调解申请。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期间,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调解终止。

  
  
  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各方当事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应当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合法、公正、自愿、及时的原则,并采取公开方式进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调解时允许旁听,但是当事人要求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当事人约定调解的时间、地点,并于调解时间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口头通知的,应当记入调解记录。调解参加人因故不能按期参加调解的,应当在预定调解时间一日前通知承办的交通警察,请求变更调解时间。

  
  第六十三条 参加损害赔偿调解的人员包括:

  
  (一)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二)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参加的其他人员。

  
  委托代理人应当出具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参加调解时当事人一方不得超过三人。

  
  第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日期开始调解,并于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或者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

  
  (一)造成人员死亡的,从规定的办理丧葬事宜时间结束之日起;

  
  (二)造成人员受伤的,从治疗终结之日起;

  
  (三)因伤致残的,从定残之日起;

  
  (四)造成财产损失的,从确定损失之日起。

  
  第六十五条 交通警察调解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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