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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警部门限制或拒绝查阅、复制、摘录交通事故的证据材料范围如何处理?

  
  对“当事人、证人要求保密的内容”的范围没有一个明确而权威的解释,公安部的规章只有其自己有解释权。这个现实致使交通事故执法中出现了不少混乱现象。在此,律师建议,公安部能就此问题尽早作一明确为宜。

  
  律师提醒:

  
  查阅、复制、摘抄交通事故证据材料是当事人的权利,如遇警方拒绝可依法力争。同时,因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仅仅是一种证据,交通事故双方均有权向法院提出异议而要求重新认定,所以,戚谦律师认为,不论肇事方或是受害方,都应尽早查阅、摘抄、复制事故卷宗,以早做准备。

  
  法律依据:

  
  
  第八十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及应当事人、证人要求保密的内容外,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可以查阅、复制、摘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证据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当事人复制的证据材料应当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事故处理专用章。

  
  第七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审理、审查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有关证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调卷公函之日起三日内,或者按照其时限要求,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调查材料正本移送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

  
  第七十三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及应当事人、证人要求保密的内容外,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可以查阅、复制、摘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当事人复制的材料应当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

  
  
  第八十五条:“法院、人民检察院审理、审查交通事故案件,需要调用案件材料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的时间将交通事故正卷正本移交给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复制交通事故正卷副本与交通事故副卷一并存档。

  
  第八十六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要求查阅交通事故证据材料的,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及应当事人、证人要求保密的内容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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