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一个异地管辖的行政案件。这样的判决结果引发人们对案件的背后“连翩浮想”。被告没有将法定内容全部予以公告,当属于没有完全履行法定职责,法院应当判令其继续履行没有完毕的法定职责。如果此时再判令被告公开此两项内容已没有意义,那么也应当确认之前的不完全公开违法。被告是否履行了公告的法定职责与公告是否合法的确是两个不同的问题,但是它们是两个无法分离的问题。被告是否履行以及是否完全履行公告的法定职责,与公告是否合法之间存在着必然的关系。至于判决书中“况且,受公告形式载体所限,公告的征地范围和补偿标准不可能具体到每个被征地的人”之判断,更是难以服人。
(三)征收土地的“听证”
《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的“听取意见”,在《征用土地公告办法》中被“听证会”、“听证”所替代,应该说这是国土资源部在立法上的一个不小进步。因为,在当下法律语境中,“听证会”、“听证”是具有准司法性质的听取意见的方式,它更加有利于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表达自己的意见,前者如《行政许可法》,后者如《行政处罚法》。除了“听证会”、“听证”之外,“听取意见”还包括其他方式,学理上称之为“非正式听证”,如通过电话、信件、甚至电子邮件的方式,只要给当事人一个陈述意见的机会,就满足了“非正式听证”的基本要求。
要求征收机关听取被征用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意见,显然并非听证制度的最终目的,因为如果征收机关仅仅到场听听意见,而不作任何回应,那么听证目的是无法达到的。“听取意见”的保障性机制是说明理由之义务,否则“听取意见”必然流于形式,听证“过程”就有可能质变为“过场”。在这个问题上,许多有立法权的机关往往缺少应有的警惕性,并在增设程序性制度上加以预防。比如,《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并没有对此作出某些预防性的规定,倒是《征用土地公告办法》要求主持“听取意见”的机关在上报审批时,应当附“意见及采纳情况”。[23]虽然这是面向它的上一级机关而不是被征用土地所有人、使用人的理由说明,但相对于“不说明理由”而言,似乎也是一种进步。当然,这个问题可能需要在更高层面上的立法才能获得解决,如“行政程序法”,其他诸如不说明理由以及不完整说明理由与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有效之间的关系,也必须加以明确。
与此相关的一个问题是,为了保证被征用土地所有人、使用人发表的意见具有实质性效果,必须确保他们了解、掌握与案件有关的所有信息,除非这些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因为,“从行政程序角度看,当事人的参与,既可以要求‘看’—查阅文件资料和证据,也可以要求‘听’—阐述其利益或事实。”[24]2008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如行政机关能得以遵守,并尽可能主动公开相关的政府信息,那么这里所提出的问题可能产生的矛盾,将会得到缓解。
(四)“裁决”程序
作为解决行政争议的方式之一,行政裁决吸收了司法的某些特征,同时保留了行政对效率的要求。《土地管理法》规定了被征用土地所有人、使用人对补偿标准争议的裁决,但裁决的具体程序却并不完备,即便是目前有关“裁决”的规定,至少也存在着如下缺陷:
首先,裁决事项的范围狭窄。征用土地公告有“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事项,但能够提起裁决的,只限于“补偿标准”。从充分保障被征用土地所有人、使用人合法权益原则看,这样的规定显然是不够的。
其次,提起裁决不便于民。法定行使裁决权的机关是批准征用土地的政府,即国务院和省级政府。被征用土地所有人、使用人不服“补偿标准”提起裁决至少要跑到省城,这与我们历来提倡的权利救济“便民原则”相悖。“如果‘容易接近和利用法律和司法’是现代法治的一项要求的话,那么现实中有些僵硬的法律程序实际上增加了人们接近和利用法律的难度。与现代的这种状况相比,那些程序简便、不拘形式、不拖延的传统方式可能反倒是一些弱势群体所期待的。”[25]如此规定可能导致被征用土地所有人、使用人因为无法承担“维权成本”而放弃申请裁决。如果这样的结果正是立法者所期望的,那某种程度上便是恶法一条,应当废弃。
再次,欠缺公正性。法律在裁决之前设定了一个前置程序,即协调。协调机关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因此主持协调的地方政府既可能是征地者,又可能是用地者,还是补偿标准的制定者,主持协调的地方政府具有这样的身份显然难以保证协调的公正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