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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征收程序论

  

  (4)上报批准。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应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土地管理法》本身并没有规定这个程序,它是由《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所增设。因为它是为行政机关增设的程序性义务,所以,它应不属于“下位法与上位法”相触的情形。


  

  (5)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为减轻对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生产、生活的影响,有关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2.“裁决”程序


  

  如果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即进入争议协调、裁决程序。需要指出的是,除了“补偿标准”外,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不得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其他内容提出异议。但是,即使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提出了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也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如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不停止执行所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一样。不同的是,这里没有可以停止执行的“例外情形”。


  

  (1)协调。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协调。“协调”,即“协商调解”,属于非诉讼解决争议(ADR)的一种方法。《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对协调的具体步骤没有特别规定,由主持协调的政府裁量确定。“协调”程序简便灵活,如能够解决争议,与诉讼相比,则它具有低成本、高效率的特点。


  

  (2)裁决。如对补偿标准争议协调不成的,则由批准征用土地的政府裁决。依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这里的“批准征用土地的政府”是指国务院和省级政府。裁决程序如何进行,《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都没有具体规定。


  

  三、正当程序视角的批判:个案展开


  

  与1986年《土地管理法》相比(1988年《土地管理法》的修正,仅限于对那一年的《宪法修正案》所作出的回应,未涉及任何程序性的规定),1998年《土地管理法》(修订)规定的上述征收程序的确已经有了较大的进步。因为,在1986年《土地管理法》中,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除了被动接受政府发给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外,没有任何法定的程序性权利,且《土地管理法》还为其设定了必须履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被征地单位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阻挠”的义务。[15]所以,在1986年《土地管理法》之下,法律规定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在“国家需要”面前处于某种弱势地位。


  

  1998年《土地管理法》(修订)设置了比较完整的征收程序。但是,以正当程序法治理念的要求审视之,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它仍然存在着较大的改进空间。当然,我们不能用今天的认识水准去苛求10年前的立法者。由于2004《土地管理法》(修正)仅仅是依照当年的《宪法修正案》作了相应的修正,所以,它也没有涉及征收程序的修改。不过,2004年宪法修正案中“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之条款,完全可以用作征收程序修订的立法指导思想,且多少年来,在学界和实务界同仁共同努力之下,“正当程序”理念已现雏形,从一些法院的判决理由中可以清晰地看到这一点。立法者似乎并没有意识到这一点,或者已经意识到了,但由于认为客观条件不备而不作修订。


  

  过去10多年的集体土地征收实践,在征收程序上所暴露出来的问题显示,征收机关不遵守法定征收程序固然令人诟病,但是《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征收程序本身所存在的问题,也不能不认真对待。也就是说,即使征收机关严格履行了法定征收程序,也并不能满足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维护自身权利的需要。因此,相比之下后一个问题的重要性似乎高出了前一个问题,即征收机关遵守的法定征收程序是否具有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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