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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征收程序论

  

  (1)国务院审批权。在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时,由国务院行使审批权的情形有:第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第二,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3]第1种情形属于“中央对地方”或者“上级对下级”政府之间的法律监督,与《宪法》、《组织法》规定相一致。第2种情形属于国务院“自我监督”或者“自我慎思”,其实际效果取决于国务院自我拘束程度的宽严。由于在当下行政体制中已无更高层级的审批主体,且又没有比较有效的横向控权机制。所以,这样的制度设计实效性总是令人产生合理怀疑。当然,如果配套实施一个良好的国务院内部分权机制,可能会减缓这个制度某种先天缺陷所产生的弊病。


  

  (2)市、县政府审批权。在已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内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市、县政府有权审批具体建设项目的用地。[4]市、县政府审批权行使有两个法定条件:第一,存在一个已经过合法审批的、分批次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第二,存在一个具体建设项目需要用地。由于市、县政府与土地使用者关系“密切”或者它本身可能就是一个“土地使用者”,所以,为其审批权行使设置较为严格的法定条件是十分必要的。


  

  (3)省级政府审批权。除国务院和市、县政府审批的建设项目用地外,其他建设项目用地审批权由省级政府行使。[5]省级政府居于国务院和市、县政府之间,在法律地位上具有特殊意义。它既要执行国务院的决定与命令,又要顾及到地方利益,由它来行使其他建设项目的用地审批权,可以兼顾各方的利益增长,协调中央与地方的利益冲突。


  

  2.“征收审批”程序


  

  如前所述,征收审批的法律效果是改变所征收的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即从集体所有改变为国家所有。基于行政效率等因素的考虑,“征收审批”程序可以与“农用地转用审批”程序同时进行。所以,如果批准农用地转用程序中,同时已办理征地审批手续,那么,就不再需要另行办理征地审批。根据所涉农用地的性质、面积,《土地管理法》将“征收审批权”分别授予国务院和省级政府行使。


  

  (1)国务院的审批权。基本农田、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和其他土地超过70公顷的征收,由国务院审批。[6]也就是说,凡是征收基本农田,不论所涉面积多少,一律由国务院审批。[7]此项立法规定反映了国家对基本农田的高度保护,因为它涉及到13亿人的基本生活能否得到满足的问题,具有固本国体的重要功能。


  

  (2)省级政府的审批权。除国务院审批权限外,其他征收土地的,由省级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备案。(8)根据这一规定,省级政府的审批权限是征收35公顷以下的非基本农田的耕地和70公顷以下的其他土地。为了便于国务院宏观调控,法律同时要求省级政府应当将征收审批报国务院备案。


  

  (二)公告与登记


  

  “公告”,即县级以上政府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告知其所有的土地,经有权机关批准已被国家征收。“登记”,即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到法定机关就补偿事项进行申报登录。从这个程序阶段开始,征收程序呈开放性,准许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有权介入征收程序。


  

  1.“公告”程序


  

  《土地管理法》46条第1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因为这一规定比较原则,缺乏可操作性,所以,国务院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依照这一规定,“公告”程序有以下几项主要内容:


  

  (1)公告主体是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公告主体”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排除了省级政府为公告主体;如果将“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中的“市”收缩解释为“县级市”,那么“省辖市”也被排除在公告主体之外。


  

  (2)公告内容是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用“等”加以修饰,应解释为“等”之前所列举的内容是法定公告的内容,公告机关必须全部予以公告;其他与征地有关的内容是否需要公告,可以由公告机关裁量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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