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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上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实证分析

  
  例外三,不动产权利初始设立或取得是否登记,能够限制该权利以后的处分方式,如通过招标、拍卖和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例外四,还有的不动产权利登记,仅仅具有行政管理上的作用。如《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5条第2款规定,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三)梳理一下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效力。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其设立或取得均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同时生效,无须登记为要件,登记仅仅具有确认的作用;而且这时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对世性。但如果是通过招标、拍卖和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登记除了确认,还可以在日后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对该权利加以流转;未经登记,则流转方式受限。而当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时,即再行处分时,需要登记,登记的效力为对抗善意第三人;不登记,物权变动可以发生,但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丧失。

【作者简介】
秦子甲,清华大学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北京大学经济学双学士、清华大学法学学士。
【注释】 肖厚国:《物权变动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59页。
【日】舟桥谆一:《物权法》,法律学全集18,有斐阁,昭和35年版,第73页;转引自肖厚国:《物权变动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60页。
肖厚国:《物权变动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272-273页。
肖厚国:《物权变动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60页。
参见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第4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90-91页。王利明、尹飞、程啸:《中国物权法教程》,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第74-75页。杨立新:《物权法》,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第40-41页。
参见《物权法》第46,47,48,49条。
根据我国《继承法》第16条第3款,遗赠须以立遗嘱的方式为之;而根据《继承法》第17条,遗嘱的形式一般都为要式(书面,录音者须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只有在危急情况下,才能立口头遗嘱且需要两个以上见证人,且危急情况解除后,如果遗嘱人能用书面或录音形式立遗嘱的,口头遗嘱无效,可谓要求十分严格。所以,我们可以推定,遗嘱一般为要式、书面。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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