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我国法上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实证分析

  
  另一方面,若对该物权转让、变更的登记在中国法上原本就采登记对抗主义,那么《物权法》第31条中的再行处分行为若不登记,物权变动在相对人之间为有效,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比如:在某确认判决中,法院把某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判给了甲,而不是乙。当甲把该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丙时,丙就能够获得该承包经营权,但其效力仅仅及于甲丙之间,以及能对抗恶意第三人,但并不具有对世性。如果丙不去登记,则若甲事后又再次把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丁,且丁去做了登记,那么丙先前享有的无对世性的承包经营权无以对抗丁经过登记的承包经营权。同时,甲把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丙的行为对丙而言是有效的,丙可依此要求甲赔偿作为救济。

  
  最后,对于地役权,《物权法》第169条中规定,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对此处登记的效力,我们认为应采登记对抗主义。因为地役权的变更、转让,可以视为对新当事人的地役权或新的地役权内容的取得;因此结合《物权法》第158条做体系解释,不登记,亦可产生物权变更和转让的效力,但无以对抗善意第三人。此处的“善意第三人”应为相信之前登记的公信力,且对其他在先交易不知情的人。而对注销登记的效力,也同样是对抗主义,结论可以类似推得。

  
  四、小结

  
  综上所述,可以从三个角度对本文加以小结:

  
  (一)对前文做一个简短的概括。

  
  《物权法》第9条第1款的本文。规定了我国法上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原则上采物权变动的形式主义和登记要件主义,不经登记,不能产生具有对世性的物权变动的效果。因此,非登记要件主义的规定,皆属但书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而这些除外,据我们考察,至少有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在物权的初始设立或取得方面:(1)有些物权的初始设立或取得不以登记为要件,而且其取得的物权在再行处分之前,有对世性;(2)有些物权的初始设立和取得也不以登记为要件,但不经登记,不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其对世性不完整;(3)还有的物权,其初始设立和取得不以登记为要件,同时也有对世性,但不经登记,对其再行处分的方式受到限制。第二个层次在取得物权的再行处分方面,有些物权(一般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地役权)的再行处分,如不经登记,则不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登记具有对抗效力。

  
  (二)我国法上不动产登记可能有的效力种类。

  
  不动产登记产生具有对世性的物权变动的效力,这是我国法上不动产登记效力的原则。

  
  例外一,不动产登记仅仅作为权利变动的一种确认。这是相关物权(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草原使用权、集体草原所有权等)初始设立或取得时登记的效力。

  
  例外二,不动产登记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这里也可以分成两个层次:层次一,物权的初始设立或取得方面,如地役权。地役权的初始设立或取得不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层次二,初始取得物权后,再行处分时,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地役权),其变更、转让不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