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
物权法》第
28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第
29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第
30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以上物权变动发生的原因非通过法律行为,而是通过事实行为(合法建造、拆除房屋)或事件(法院、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法律文书、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继承、受遗赠),因此其变动的效力不以登记为要件,而以事实行为的成就或事件的发生为已足。
这里要着重指出的是,笔者认为,上述物权变动的权利取得者,其取得的权利只要不再行处分,尽管未经登记,也具有对世性,这可以通过对这些《
物权法》规定的具体情形加以分析,得出结论。申言之:(1)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其变动的权利可以凭借该法律文书或征收决定的公开或公告等得到对世性,这些公权力文书的公开或公告本身就具有公示意义。(2)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该取得的权利也具有对世性。这里要明确的是,继承取得物权并有对世性的前提,是已故者对这些物本来就享有合法的物权,由此继承仅仅是物权的代际转移,原来的合法物权已完成了相应的公示程序,具有对世性,继承后自然仍具有对世性。可能有这样的情形,某物是他人租给已故者使用之物,但继承人对此了解甚少,以为已故者对该物享有所有权而继承,并以为自己也因继承而对该物享有所有权,但后来他人对此物主张了权利。这时,从表面上看,继承人继承的权利没有对世性,不能对抗这一权利主张者。但由于已故者本来就不是该物的所有权人,其对该物不享有合法的所有权,故上述继承前提不满足,继承者继承的权利自然不能对抗真正的所有权人,这和继承的合法物权具有对世性并不矛盾。(3)因受遗赠取得物权,其取得物权的前提仍然是遗赠人在世时享有对该物的合法物权,因此该物权在遗赠人在世时也必然凭借一定的公示方式取得了对世性,那么受遗赠人可以通过遗赠人的合法遗嘱[7]加上所取得的物权原来已经完成的公示方法取得该物权的对世性,这一般不会有大的问题。(4)因事实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其取得或消灭物权的对世性,由该事实行为本身作为一种外在的公示性的客观事实加以确认。
再次,《
物权法》第
127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这里,初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合同生效时就设立,无须登记,政府的登记造册仅仅具有确认权利的作用,而不是产生权利的作用。《
物权法》第
153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
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