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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上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实证分析

  
  二、《物权法》第9条第1款本文确立了物权变动以登记要件主义为原则

  
  《物权法》第9条第1款可谓对我国法上不动产物权登记效力的一般原则性规定。这里的不动产物权,既包括不动产所有权,也包括在不动产上的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根据其第一款本文来看,我国物权法原则上采用的是登记要件主义,未经登记,物权变动(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效力即不发生——即使在相对人之间也不发生。

  
  这样的例子有:

  
  (1)《物权法》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规定,具体条文是第139,145,150条。这些条文规定了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转让、出资、互换、赠与、消灭等均须办理登记。其中,关于设立,法律明示“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所以未经登记,自然不能取得该使用权,登记是产生设立效力的要件。关于转让、出资、互换、赠与、消灭等,法律规定“应当登记”,因此根据体系解释,结合第9条第1款本文,可以认为,这里登记也是物权变动的要件。

  
  (2)《物权法》关于不动产抵押权设立的规定,具体条文是第187条。其中,法律明示“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故登记是抵押权设立的要件。

  
  在我国其他法律上,也有很多已经规定了不动产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要件,这些规定有的通过法律明示,有的可以根据体系解释的方法得出这样的结论。

  
  比如《合同法》第187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那么,如果赠与的财产是不动产,如商品房,那么通过体系解释,根据《物权法》第9条第1款本文,其物权变动须以登记为发生效力的要件。

  
  又如《海域使用管理法》第19条规定,海域使用申请经依法批准后,……海域使用申请人自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权。易言之,这里的法律明示规定,海域使用权的设立必须登记,其取得之日为登记后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之日。

  
  此外,《矿产资源法》第3条第2款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由此可见,一般情形下,探矿权、采矿权的取得也以登记为要件,在批准后必须配套地办理登记;不办理登记的,上述权利应该难以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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