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上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实证分析
秦子甲
【摘要】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其效力有登记要件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之分。我国《
物权法》颁布后,原则上采登记要件主义,但第
9条的但书规定了例外情形。这一但书使《
物权法》和以往颁布的各项与不动产物权相关的法律得以衔接,却也使例外的内容趋于复杂,对此本文做了实证法上的考察和梳理。
【关键词】登记;生效要件;对抗要件
【全文】
《
物权法》颁布以来,《
物权法》的规定和以前各立法规定的衔接问题值得研究。本文以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为切入点,以《
物权法》第
9条的规定为中心,梳理我国现有法上对于不动产物权登记加以规定的不同效力,力求形成体系,展现这一问题的框架面貌。
一、物权登记效力概述
自19世纪以来,物权的取得、丧失和变更,各国无不实行公示原则,而登记是公示中的重要方法与手段。关于登记的效力,大陆法系关于物权变动的立法大体上已形成意思主义与形式主义两种模式。
意思主义是指,物权变动的完成仅以当事人的意思合致为已足,不以任何物质形式的作成为必要的立法主义。在意思主义法制下,当事人间的物权变动仅仅存在于交易人的观念里,当事人的物权交易关系不彰显于外。该物权交易模式是崇尚主体意思自由的结果,其充分强调交易当事人意思的至上效力。法国法是采行此种立法主义的典范[1]。由此,物权的登记就没有物权变动的效力,其效力仅仅在于对抗善意第三人,即如果不作成登记,当事人间的物权变动就不能对抗适法取得不动产上权利的第三人[2],只有完成了作为公示方法的登记,其物权变动才是完整的,一般情形下,任何人都不能加以否定,所以这也被称为公示对抗主义。意思主义及公示对抗主义立法,注重对当事人意思的尊重合物权变动的便捷;其公示的激励意义在于,向物权变动中的权利人提供对抗利益,使权利人认识到,如果不为公示,则其取得的权利就有可能被追夺,公示可以免去这样的忧患[3]。
形式主义是指,物权变动的完成除当事人的意思合致外,尚须登记、交付形式的作成为必要的立法主义。在形式主义法制下,纵使有以物权变动为目的的意思表示存在,如果缺乏此等物质形式,则在当事人间仍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4]。由此,物权的登记有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如果不为登记,则物权变动不发生,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都难以完成,这也就被称为公示要件主义。形式主义及公示要件主义立法,注重交易安全;其公示的激励意义在于,不登记就难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所以其激励较公示对抗主义更强。
各国对上述两种立法主义的选择是:德国、瑞士、中国台湾地区等采形式主义和公示要件主义;法国、日本等采意思主义和公示对抗主义[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