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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研究(三)

  
  为了进一步打击和预防腐败犯罪,宜继续保留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并相应设置财产申报制度来缓解二者之间的尴尬局面。理由如下:第一、拒不申报财产罪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属于两种不同的犯罪行为,拒不申报财产罪强调的是拒不申报财产行为,至于财产来源是否明确无关紧要。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重点是在于非法获取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行为与拒绝说明其合法来源的行为,这与拒不申报财产罪的拒不申报财产行为具有明显的差异。故此,应当在保留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同时增设拒不申报财产罪。第二、设立财产申报制度是国外比较通行的制度,该制度有助于预防贪污腐败行为,鼓励官员洁身自好。第三、申报义务的前置,可以减少司法机关调查取证的困难,更加强化官员的说明义务。第四、增设新的罪名是极为谨慎的立法行为,设立拒不申报、虚假申报财产罪未必可以比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更为实用,更具有操作性和科学性,这样可能增加法律成本或者产生刑法不效益的后果。

  
  结论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刑法分则的罪名。纵观我国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脉络,可以发现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技术得到了明显的进步,尤其是通过刑法修正案的方式使得本罪在语言、罪状描述、法定刑等方面及时得跟上了时代的变化。

  
  但是,学界对本罪的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的具体内容都存在很大的争议。具体而言,本文认为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即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公私财产所有权,但主要客体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公私财产所有权是次要客体。本罪犯罪客观方面的客观性质是“持有说”,而不是“不作为说”;如何认识本罪的财产、支出、说明义务等有助于正确认定本罪是否成立。本罪的犯罪主体应采取折中说,即身份说和职务说,难点是要准确把握广义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共同犯罪的争议。对此应该严格按照立案标准,区分本罪与贪污罪、贿赂罪等罪名的区别,要科学分析共同犯罪的认定。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立法中规定了说明财产的来源,这一规定引发了学界关于本罪证明责任的争议。在刑事诉讼中一般是检察机关承担举证责任,然而本罪的规定似乎有悖于这一常态。本文认为在特定的社会条件下,为了平衡检控双方的地位,实现控辩平等,可以要求被告承担一定的行为证明责任。同时,关于证明主体、证明范围等也有待于进一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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