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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研究(三)

  
  5.3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存与废

  
  在建国初期经过“三反五反”活动以及一系列的反腐肃廉斗争,加之经济发展水平有限,政府官员拥有巨额财产的现象比较少见,即使有也没有构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我国没有设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改革开放以来,尤其是80年代后期出现了一些“巨官”,拥有巨额来源不明的财产和收入,严重的影响国家廉政建设,阻碍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于是1988年增设此罪以打击贪污腐败和渎职犯罪。[27]从立法本意看,本罪旨在打击贪污、预防腐败、肃清纪律。从社会、经济和文化原因看,也确实存在官员拥有“巨额来源不明的财产”。这些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破坏税收制度、影响党政廉政建设、影响社会市场经济发展、不利于居民收入合理分配等。在宽严相济的形势政策下,基于入罪的必要性和理由充足性,在只有通过刑法予以调整才能有效保护社会关系和法益的情况下,我国确立本罪具有历史合理性和现实价值性。在当下反腐倡廉建设深入开展的情况下,在贪污腐败案件有增无减的形势下,在巨额来源不明财产存在的现实下。基于本罪立法存在缺陷、司法取证艰难、刑法机能发挥受阻、案件侦破几率偏低等不利因素而贸然废除本罪,是不明智的,也不利于我国有效的部署新一轮的反腐倡廉建设,不利于进一步的打击和预防贪污腐败犯罪。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从1988年设置以来,在打击腐败犯罪方面取得了相当的实际效果。但刑法学界和社会公众对这一罪名一直存在争议,理由主要集中在两方面:第一、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与贪污、受贿等犯罪密切相关,贪污罪、受贿罪的法定最高刑可判死刑,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法定最高刑只有五年有期徒刑,造成对贪官处罚偏轻;第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只有一个量刑档次,且量刑幅度较窄,不管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有多少,只能在五年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量刑,不符合“罚当其罪”的原则。其实,立法总是滞后于犯罪的发展,立法技术的欠缺和司法机构的现实困难不应该是废除本罪的理由,而是如何修改予以完善,因此有必要保留本罪。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价值在于:严密法网、堵塞漏洞,使犯罪分子受到应有惩罚。在程序法上,该罪客观上可以减轻和降低司法机关的证明责任,为司法机关迅速有力地打击腐败犯罪提供立法上的依据,并没有违反无罪推定原则。[28]由此来看,对这一罪名应该不断完善,而不是取消。正是基于这种思路,刑法修正案(七)草案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进行了修改,并相应的回应了争议。《刑法修正案(七)》第14条的出台,则进一步肯定了本罪的立法价值和现实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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