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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研究(二)

  
  3.3 本罪共同犯罪的认定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属于具有特定身份的人。而在司法实践中,具备或者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亲属帮助国家工作人员隐匿、编造巨额财产来源是比较常见的情形。因此,探讨身份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共同犯罪之间的关系实有必要。

  
  (1)双方均为有身份者。有学者认为,行为人与其亲属都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在这种情形下财产共同、义务共同、不履行义务共同,因此应当视为共同实行犯。[13]另有学者认为在一个家庭内有几个国家工作人员的情况下,构成共同犯罪与家庭内国家工作人员的个数无关,关键是看当初取得某笔财产时其行为是否构成了共同犯罪,而不能看其家庭内财产叠加的结果。本文认为本罪要惩罚的是持有非法巨额财产的行为,如果一家庭内有几个国家工作人员,因一方的贪污、受贿等犯罪行为而被查出拥有巨额财产的情况下,如果被查出的一方指明财产是属于另一方所有的,则应由另一方说明财产来源,对方不能予以说明的,可单独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定罪;若双方都无法说明的,则应以共同持有定罪。若被查处者指明是多方拥有的,在无法说明其合法来源的情况下,也应认定为共同持有。

  
  (2)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对于这一问题,理论上有三种观点,即肯定说、否定说和折中说。[14]本文认为身份犯必须以有身份者的行为为前提,无身份者作为实现构成要件事实的参与者可以符合它的修正形式(教唆犯、帮助犯),但是,无身份者是从属性的,不能构成身份犯的共同正犯。故在本罪中,虽然可能出现在国家工作人员拥有非法巨额财产后,作为家庭共同财产和其不具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亲属共同持有,但法律设置此罪的目的针对的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而不是作为对任何人持有来源不明巨额财产的惩治。作为家属,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更没有被司法机关责令而负有说明义务。

  
  (3)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无身份者可以成为有身份者实施的纯正身份犯的教唆犯或帮助犯,这在中外理论上是没有争议的。但对本罪的教唆和帮助行为却有不同认识。[15]有观点认为,本罪的教唆、帮助行为表现为:第一、行为人明知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这一事实,却通过劝说、鼓励、怂恿、授意等方法,教唆国家工作人员拒不说明财产来源。第二、 行为人明知国家工作人员的不明来源巨额财产的存在,而帮助国家工作人员转移、藏匿不明来源的巨额财产,使司法机关无法查清来源。[16]本文认为,这一观点是建立在认为“本人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也是该罪的构成要件的基础上的。但本文前面已经论述,本罪是持有型犯罪,在立案侦查之前犯罪行为持续存在,不能说明来源只能是程序上的规定,不属于构成要件的部分。因此,在立案侦查前,行为人教唆有身份者转移、隐藏财产或者帮助有身份者转移、隐藏财产,应以共同犯罪论处。在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后,行为人帮助国家工作人员转移、隐藏其财产的行为,或者向司法机关作虚假证明,隐匿国家工作人员犯本罪的有关证据,企图使被告人逃避法律追究等行为,则不能作为本罪的共同犯罪处理,只能以窝藏罪或包庇罪单独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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