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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研究(二)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研究(二)


孙道萃


【全文】
  
  第三章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司法认定

  
  3.1 “明显超过”的界限认定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规定财产或者收入“明显超过”支出的,在责令说明理由后不能说明的以非法所得论处。但是“明显超过”由于过于含糊和宽泛,不利于司法实践中争取把握,而且有学者认为这一规定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悖。此外,还有学者指出这与“差额巨大”重复,应删除其一。因此,在认定本罪时如何理解“明显超过”,的确值得认真思考。

  
  本文认为,首先,“明显超过”并没有违背罪刑法定原则,该原则要求明确性和法律主义,即刑罚规范的明确性,反对绝对不定期刑和立法模糊。[12]但罪刑法定原则并不等于绝对的明确, 出于刑法的稳定性和通过正当程序的控制,相对的确定和合理的模糊不仅有助于法官合理地运用自由裁量权,而且有助于促进实现实体公正。同时,“明显超过”具有司法操作性,根据司法解释规定的30万元人民币的立案标准,“明显超过”就是财产或者支出减去个人的合法收入差额大于30 万元人民币。具体的计算方法是以个人的财产或者支出为基准。最后,“明显超过”与“差额巨大”是一致的,至于是否属于立法技术上的重复,与把握“明显超过”是性质不同的问题,不可以混淆。二者在认定罪与非罪上是相呼应的,“明显超过”的集中表现就是“差额巨大”——30万元。

  
  3.2 本罪与其他罪名的区分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刑法典中贪污贿赂犯罪一章的罪名,在犯罪主体、客体、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与其他的罪名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是还是存在很多细微的区别。总的来说主要是与贪污罪、贿赂罪和挪用公款罪分辨,二者区别如下:

  
  (1)主体上有些不同,贪污罪中的主体有“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和“关系密切人员”, 贿赂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不完全同于本罪的犯罪主体。(2)客体上不同,主要客体都是职务的廉洁性,但是次要客体或附随客体不同,如挪用公款罪的次要客体公款的占有、使用的权利。对象上也有不同,本罪限于行为的财产或者收入,而贪污罪中则有回扣、他人的财物,挪用公款罪中为公款和特定款物等。(3)客观方面不同、犯罪的方式、场所不同,贪污罪是利用职务之便侵吞、骗取公司财产,挪用公款罪是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的行为。(4)认定秩序不同,如果查明是贪污贿赂等罪所得的财物,则以前述罪名论处,在不能查明和确认为前述罪名的情况下,则以本罪论处。如果是部分查明为贪污贿赂等罪,则剩下的仍以本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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