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说明来源合法”,是客观方面的一个具体内容。其实质上存在一个程度问题,即认定“不能说明”的司法标准是什么。一般认为如果只是说明而已经查证虚假,应认定为典型“不能说明来源合法”。此外,根据司法经验和司法认知,以下情形也应该予以认定:(1)拒不说明财产或者支出的来源;(2)无法说明财产者支出的具体来源合法的;(3)说出的财产来源经查不属实;(4)说出的来源因线索不具体等原因而无法查明,而且排除来源合法的可能性和合理性的;(5)其他法律规定的情形。
2.3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主体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新
刑法第
93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关于如何认定“国家工作人员”, 我国学界和司法界存在以下三种观点:(1)“公务论”。该论者认为,从事公务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从事公务的内涵在于代表国家行使国家管理职能,从事公务本身并不应受取得从事公务资格的方式的限制,也不应受到在何种单位从事公务的限制。因此,主张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界定标准,应以其是否从事公务为标准,行为人无论具有什么身份,只要其依法从事公务,就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2)“身份论”。该论者认为,国家工作人员犯罪是一种职务犯罪,所以,国家工作人员就应当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资格身份,这是其从事公务的前提,故主张在界定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依据时,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具有上述资格身份来确定。(3)“折中论”。该论者认为,界定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标准,既非“公务论”,也非“身份论”,它只有一个标准,即
刑法第
93条的规定,这是我们界定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唯一的法律标准,即“身份”和“公务”有机结合起来的标准。[7]
本文认为,关于如何界定“国家工作人员”首先要以
刑法93条的规定为基准,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同时也要结合我国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相关解释综合认定。“公务论”严格按照
刑法第
93条的规定,是符合
刑法基本原理的。“身份论”结合
刑法解释及其规定,也是合理的。当然第三种观点是最为科学的,应予以采纳。总之,根据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身后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等(以下统称解释),本罪的犯罪主体主要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