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认为,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这是由本罪设置的目的、犯罪实际的危害后果决定的。首先,本罪的立法目的是司法救济,是为了补救国家工作人员以非法手段获取巨额财产,但由于其规避法律、毁灭证据等行为导致贪污、贿赂等犯罪事实无法认定的司法漏洞,所以有人也将本罪称为“口袋罪名”。为实现上述立法精神,新
刑法将本罪规定在贪污贿赂罪一章,决定本罪的客体必然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其次,国家工作人员拥有的巨额财产,不论来源于私人还是国家,都侵犯了合法有序的社会财产关系,侵犯了国家正常的财产制度。同时,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规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案标准为30万元。行为人拥有巨额财产的数额对于认定本罪是否成立有决定作用,这说明司法解释是将本罪作为一种贪利性犯罪来认识的,而贪利性犯罪的共同特点就是必然对公私财产权造成侵犯。因此,本罪侵犯的客体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公私财产所有权,但主要客体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公私财产所有权是次要客体。
2.2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客观方面
(1)客观行为的性质
学界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客观方面的代表性观点“作为说”、“不作为说”、
“持有说”、“作为与”不作为说”、“持有与不作为说”和“(持有、作为与不作为)”三行为说等六种观点。[3]其中又以“不作为说”、“持有说”为学界的主要观点。前者认为国家工作人员不能说明来明显超过收入的巨额财产来源合法的行为,是不作为,其本质特征是行为人不能说明巨额财产来源合法的行为。后者则认为国家工作人员持有或拥有巨额来源不明的财产的行为,是持有,其本质特征是行为持有巨额来源不明的财产,而不能说明其来源的行为。二者的分歧关键在于如何理解刑法典中“可以责令其说明来源而行为人又不能说明其来源合法”这一事实在
刑法中的地位和意义。
不作为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特定义务,在能够履行的情况下不予以履行,危害社会的行为。不作为成立的前提是负有作为的义务,义务的来源主要有法律规定、职务和业务要求、法律行为和先行行为。持有是指对某种物品的实际控制状态,它通常始于作为,如取得和收受等,以不作为维护其存在状态。基于取得和处理行为的性质不同,使得持有具有作为与不作为的相交溶性。关于持有本身的法律性质,又有“作为说”、“不作为说”、“择一行为说”和“独立说”四种观点。[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