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二,政策于社会治理之作用日趋显著。当今社会情势变迁,科学技术突飞猛进,经济生活日新月异,商事交易渐趋进步,各种利益关系层出不穷,法律自身局限,徒法不足以治理全体社会关系,已如上述。然不可不注意者,乃政策于社会治理之作用非但未降,反而日益显著,尘嚣甚上。而政策之有无、得失与优劣,于社会经济消长盈虚,影响甚巨。
一方面,应对新情况、解决新问题须临时性治理措施,否则不足以应时势之要求。如当犯罪持续增长时,须出台适当政策进行临时治理,“严打政策”、“宽严相济”等刑事政策是也。再如,当生产力水平较低、急需要提高经济效率时,则出台提高效率之政策,“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曾为中国流行之经济政策,让一部分人与地区先富,逐步走向共同富裕。又如,当公司治理与公司制度尚未成熟完善时,则高设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限制公司发展数量,如“注册资本高门槛”政策,旨在让公司形式在中国稳步发展,反之则与时推移,降低注册资本门槛,殆属必然。
另一方面,一定时期出台之上乘政策,对行为之规范指导功能可能优于法律。法律之稳定性强,不许随时、任意修改,恰当准确之预测功能,难免捉襟见肘。与此相比,政策灵活性强,对一定时期一定环境内之现实指导性直观、见效。如,《
公司法》确立独立董事制度,然只规定“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原则性强,且采取委托性规范,授权国务院制定。中国证监会之《
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对独立董事之选任条件、职责、解聘等作出具体规定。
从上推论,立法可吸收成熟政策上升为法律规范;执法可将政策作为依据;司法可于适用法律或法律出现漏洞时以政策作为参照。尤其商事领域,繁荣活跃,变化多端,政策功能之发挥不可空场缺位也。
其三,法律学习与运用须掌握相关政策。法律与政策休憩相关,精通法律以及运用法律之驾轻就熟,须熟悉相关政策之存废状态、效力级别、适用价值与方法及与法律冲突之调解技术。
立法者之立法政策乃深入理解法律规范背后立法价值之切入路径。以民法为例,无论是《
民法通则》、《
合同法》,还是《
物权法》以及即将出产救世之《
侵权责任法》,立法者定制上述民事法律时,皆有相应指导性立法政策。其中,“宜粗不宜细”即为一种典型民事立法政策,《
民法通则》只有156条,且是“通则”,《
合同法》尽管400余条,然诸多合同并未于
合同法分则展头露脚,如旅游合同、出版合同、借用合同、保险合同等。《
物权法》亦如此,诸多传统民事法律制度,并未作出明确或详尽之规定,如所有权取得未规定添附制度、先占制度、取得时效制度等,相邻关系中未规定越界相邻关系等。再以商法为例,传统商法“六法全书”浩如烟海,技术性强,掌握之技,无法如理解民法规范一般借助伦理道德,然借助立法政策作为帮助,全面理解商事法律规范之立法趋向,乃一适当路径也。如近年修改或新定之《
公司法》、《
证券法》、《
合伙企业法》、《
企业破产法》,其显著宏观立法政策即有“主体维持”、“鼓励交易”等。以《
企业破产法》为例,吸收国外立法之管理人制度、重整制度,尽量使企业得以起死回生、东山再起,维持其商事主体资格;《
公司法》降低注册资本门槛,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由旧法50万元人民币不等降至3万元,以及一人公司之承认,均彰显鼓励交易之立法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