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情形表明,民法受其自身局限存在不能触及之领域。此外,部分民事生活尽管有受民事法律规制之历史、可能或必要,然法律规则尚未出台,徒借其他规则或原则加以规制。例如,婚约或订婚之事务安排、农村自建房屋所有权之取得(登记取得无文,事实取得有据)、民事交易习惯之客观存在等。正因如此,中国《
民法通则》第
6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无规定者,应遵守国家政策。《瑞士民法典》第1条第2款规定,如本法无相应规定时,法官应依据惯例;如无惯例时,依据自己作为立法人所提出之规则判断。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条规定,民事,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由是,应由法律所规制之社会关系者,法律常备替代措施,如政策、习惯、法理或者法官本人之自由决断。
民法如此,商法亦不例外。虽然“商法让生活更美好”,然与“商”相关之生活却亦不唯现成规则制约之“商事生活”,其他商业活动,如保险业之婚姻保险、票据业务之空白汇票、金融证券业务之资产证券化、网上开店、埋伏营销等,亦客观存在,且商事法律之同步跟进规制须依赖其进步性品格。此外,部分新类型问题,商事法规范兴许尚未问世,徒依其他规范或原则加以规制。有例可举,新《
合伙企业法》颁布实施之前,中国法律只认普通合伙企业,即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之合伙企业,然实践亦存在有限合伙企业,一部分人承担无限责任,一部分人承担有限责任,如遇纠纷则无法律依据,徒依约定、行业政策、区域政策或相关精神,如彼时北京中关村调整“有限合伙”之办法。
基于上述局限,商事法律常会不约而同,为规范商事活动之其他规则留有余地。形诸立法,散见于各门商事法律,下列诸例可足以说明之:《
公司法》第
5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之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合伙企业法》第
7条规定,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承担社会责任;《
票据法》第
3条规定,票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109条规定,票据管理之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本法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证券法》第
5条规定,证券之发行、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第7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保险法》第4条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循自愿原则。第9条规定,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负责对保险业务;《
海商法》第
6条规定,海上运输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