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台湾辩诉交易制度的生成及争论

【作者简介】
张汉荣,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台湾地区执业律师。
【注释】伟恩·R·拉费弗等:《刑事诉讼法,卞建林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035页。
所谓权利告知系指依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95条规定,讯问被告人应先告知下列事项: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经告知后,认为应变更者,应再告知。二、得保持缄默,无须违背自己之意思而为陈述。三、得选任辩护人。四、得请求调查有利之证据。
参见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455条之2。
参见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455条之2第1项及第455条之4第2项。
公设辩护人是指依台湾地区“公设辩护人条例”在高等法院以下各级法院及其分院置公设辩护人。地方法院及其分院公设辩护人应就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任用之:一、经公设辩护人考试及格者。二、具有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检察官任用资格者。三、经律师考试及格,并执行律师职务三年以上,成绩优良,具有荐任职任用资格者。四、经军法官考试及格,并担任相当荐任职军法官四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采肯定说者,如王兆鹏:《论新法之协商程序》,《新刑诉,新思维》,第186页。采否定说者,见林山田:《刑事程序法》,第800-801页;张丽卿:《刑事诉讼法理论与运用》,第650-651页;林俊益:《求刑与求刑协商之辨正》,《月旦法学杂志》2004年第109期,第233页以下;杨云骅:《刑事诉讼法新增之探讨(上)》,《月旦法学教室》2004年第20期,第83页以下。
王兆鹏氏亦将台湾地区新增协商程序区分为侦查阶段协商与审判阶段协商,其认为2002年“司法院”版草案与2003年“司法院”委托提案版草案第四五五条之二均规定侦查阶段之协商程序,且检察官之声请与起诉或声请以简易判决处刑有同一效力。2003年民间版草案于侦查阶段之协商并无意见,但检改会反对侦查中协商,故新法最后删除此一条文,但“新法”应未禁止侦查阶段检察官与被告进行协商,只是表示检察官对于人民的控诉,必须向法院提出“正式的控诉文件”——起诉书或简易判决声请书,而不得以声请协商程序之文件代替对人民罪刑之控诉。因此,将来实务运作,检察官在侦查阶段仍得与被告进行协商,在达成协商合意后,仍必须对被告之犯罪行为提起正式的控诉(起诉或声请简易判决处刑),再声请法院改依协商程序而为判决,由法院依协商程序快速终结案件。王兆鹏:《论新法之协商程序》,《新刑诉,新思维》,第186页;吴巡龙:《台湾协商程序实务问题的探讨》,《月旦法学教室》2004年第20期,第108页。
张丽卿:《刑事程序法》,第800-801页;林俊益:《求刑与求刑协商之辨正》,《月旦法学杂志》2004年第109期,第233页以下;杨云骅:《刑事诉讼法新增之探讨(上)》,《月旦法学教室》2004年第20期,第83页以下;黄朝义:《简易诉讼制度-协商程序》,《月旦法学教室》2005年第34期,第76页以下;2005年第35期,第86页以下。
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对于违反“刑事诉讼法”第95条之规定,曾有判决如下:“讯问被告应告知: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二、得保持缄默,无须违背自己之意思而为陈述。三、得选任辩护人。四、得请求调查有利之证据。”“刑事诉讼法”第95条定有明文。此乃犯罪嫌疑人及被告能充分行使防御权,以维程序之公平。法院审判刑事案件,如为践行上开程序,非但有为上开规定,抑且违背“宪法”第8条第1项所称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审问处罚之规定,剥夺被告所应享有之正当法律程序之保障,其审判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98年台上4484号判决参照。
何赖杰:《从拘束力观点论协商程序》,《月旦法学杂志》2005年第115期,第17页。
请详台湾地区“司法院”网站http://www.judieial.gov.tw/juds/indexl.htm。
台湾地区2005年2月2日公布“刑法”第56条连续犯之规定删除。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