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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中国登记离婚制度的评价与反思

  

  第三,取消了离婚申请审查期。1994年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注销结婚证。2003年颁布的《婚姻登记条例》取消了离婚审查期,其第13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这一规定取消了离婚申请审查期,对离婚登记的办理时效未作规定。凡婚姻登记人员经审查询问后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的,当场即可办理。这一规定显然与上述两个变化——婚姻登记制度价值的变化和离婚登记立法理念上的变化相一致。强调个人意思自治,强调“自己决定权”,即自己的私事由自己自由决定的权利。


  

  从上述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到,我国的登记离婚制度在长期以来受到公权力强力介入之后,2003年的《婚姻登记条例》以充分保障公民私权利为主导思想,更加体现婚姻自由原则,充分张扬“个人意思自治”、“自己责任”、“自己决定权”等私法自治理念,离婚自由得到了充分保障。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就笔者的视野所能涉猎的大陆法系、英美法系等主要国家的协议离婚制度中,我国的登记离婚制度已是世界上最自由的离婚制度之一。


  

  二、自由充分,限制不足——对我国登记离婚制度的反思


  

  离婚自由是相对自由,是法定范围内的自由。法律对离婚自由的干预应当反映立法者深层次的道德导向,国家对离婚自由的干预应当通过明确和正当的立法途径来加以规定,在干预的正当理由和实现干预的措施之间,应当遵守相称性原则,而且必须受到监督。[1]在当事人的离婚自由与公权力介入之间,法律如何划定自由的范围,公权力如何介入婚姻家庭,其介入的方式与底线如何,的确仍然是世界各国婚姻家庭法面临的挑战。


  

  20世纪中期以来,婚姻家庭法深受福利国家的介入主义影响,许多国家通过立法及司法有选择地介入离婚领域。一方面,尽可能地保护公民的离婚自由权利,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使其受到国家和他人的任意干涉;另一方面,也特别注意在离婚时维护家庭中弱势者的权益,以改变历史上形成的不平等状态。离婚不仅仅是个人私事,其效力将会对对方、子女和社会产生影响。因此,许多国家在允许协议离婚的同时,对协议离婚还规定了限制性条款,以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防止轻率离婚。这些限制性的规定主要有三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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