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职务侵权中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
民法通则》第
121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职务侵权致害责任,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国家对受害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21]其构成要件为:侵权行为的行为人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权行为系国家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所为;侵权行为违背了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所应负有的注意义务;受害人遭受损害与职务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对于职务侵权致害责任的构成,有学者认为,“实行推定过错责任,在证明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因果关系成立以后,直接推定国家机关有过错,国家机关可以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而免责。”[22]但大多数学者都认为职务侵权行为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受害人只须证明存在侵害行为和损害事实以及二者之间的有因果关系,而国家机关不能证明其免责事由即构成侵权。特别应注意的是,现行法关于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除《
民法通则》第
121条外,还有《
行政诉讼法》第
67条规定和《
国家赔偿法》第
2条规定。在适用所应遵循的原则是:优先考虑适用《
国家赔偿法》第
2条规定;若不能适用《
国家赔偿法》第
2条规定时,在考虑适用《
行政诉讼法》第
67条规定;若《
行政诉讼法》第
67条也不适用,才可适用《
民法通则》第
121条的规定。
2、产品责任中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产品缺陷致害责任简称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对因其制造、销售的有缺陷的产品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
民法通则》第
122条和《
产品质量法》第
29条的规定,产品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其构成要件为:产品存在缺陷;须发生损害后果;产品缺陷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根据《
民法通则》第
122条和《
产品质量法》第
31条的规定的规定,因产品质量受到损害的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即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对受害人都负有赔偿责任。这种责任是无过错责任,生产者和销售者均不能以无过错抗辩。根据我国《
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和侵权行为法的一般原理,产品责任的抗辩事由有:未将产品投入流通;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时效抗辩;适用者的过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