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风险投资采取有限合伙企业的组织形式相对于采用公司或产业信托基金的形式,具有设立条件宽松,没有最低法律资本限额门槛,也没有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设立发起人在向社会公开募股前必须认购总股份35%的限制;另外,其设立程序简便易行,由于其定性为非金融性企业,因此,无须办理营业的前置许可审批手续。总之,它可以无障碍地迅速进入资本市场。
值得注意的是有限合伙风险投资企业毕竟属于特殊法上的有限合伙企业,它的设立除了适用《
合伙企业法》关于一般条件的规定外,还必须适用有关风险投资立法的特别规定。比如,《
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第
4条规定,创投企业可以采取非法人制组织形式,也可以采取公司制组织形式。非法人制创投企业的投资者也可以在创投企业合同中约定在非法人制创投企业资产不足以清偿该债务时由第七条所述的必备投资者承担连带任,其他投资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该条实质上允许外商创业投资企业采取有限合伙企业的组织形式。但是,作为外商投资的中外合作风险投资企业,该暂行规定所确定的设立条件远远高于《
合伙企业法》。《
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第
6条规定,设立非法人制创投企业投资者认缴出资总额的最低限额为1000万美元;除第
七条所述必备投资者外,其他每个投资者的最低认缴出资额不得低于100万美元。除了将本企业经营活动授予一家创业投资管理公司进行管理的情形外,创投企业应有三名以上具备创业投资从业经验的专业人员。第7条规定,必备投资者应当以创业投资为主营业务;在申请前三年其管理的资本累计不低于1亿美元,且其中至少5000万美元已经用于进行创业投资。在必备投资者为中国投资者的情形下,本款业绩要求为:在申请前三年其管理的资本累计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且其中至少5000万元人民币已经用于进行创业投资);拥有3名以上具有3年以上创业投资从业经验的专业管理人员;非法人制创投企业的必备投资者,对创投企业的认缴出资及实际出资分别不低于投资者认缴出资总额及实际出资总额的1%,且应对创投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有限合伙风险投资企业的法律地位
1.合伙从契约关系到团体人格的立法趋势
传统民法以个人为本位,认为由数个自然人基于一定的目的而成立的联合,只能是一种契约关系。即合伙企业是自然人的集合体,合伙自身并不具有主体地位,在对外活动方面仍以普通合伙人作为主体。该主张被称之为集合说。早期,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均坚持集合说,否认合伙的主体地位。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合伙朝着具有某种团体品格的组织共同体方向发展。一种从商业目的与非商事目的,组织特征与非组织特征,区分民事合伙与商事合伙的趋势日益明朗化。随着中世纪海上贸易的繁荣,导致商事合伙由早先的契约共同体发展成为组织共同体。“中世纪西方商法用比较集体主义的合伙概念取代了比较个人主义的希腊—罗马的合伙概念。”①日本、法国、意大利、比利时等国,均承认商事合伙具有法人资格。美国1994年的《统一合伙法》也放弃了传统的集合说,改采实体说,确立了合伙的主体地位。
2.合伙企业是独立的民商事主体
伴随着经济生活的现实需要和时代的发展,合伙已逐渐成为一种组织制度的创新载体,日益朝着主体化的方向发展,因此,赋予合伙组织民事主体地位是当今民事立法的最新潮流。1978年修订的《法国民法典》第1842条明确规定,除隐名合伙外,合伙“自登记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比利时法律也作了类似的规定。1994年美国新制定的《统一合伙法》也明确肯定,合伙是一个区别其普通合伙人的实体。1995年制定的《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民法典》第120条第1款规定:“合伙是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第2款规定:“合伙具备法律规定的转为法人的各种条件时可向国家主管部门办理法人登记。”德国《商法典》规定普通商事合伙和有限商事合伙有商人身份,尽管通说认为它们没有法人资格。普通商事合伙和有限商事合伙在《商法典》第105条和第161条第1款所述的情况下系基于商事营业而产生的商人,而非基于法律形式产生的商人。[19]也就是说它们是任意商人。
我国由于对合伙企业的地位,在立法上没有加以明确,导致法学界对这一问题,历来存有很大的争议,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种观点:(1)认为“虽然合伙亦有共同目的与团体性格,然此不过为普通合伙人追求其个人利益之手段。故合伙者,可谓脱离个人后,其独立存在性极微弱之团体。”“合伙当然未具有权利能力,社团非为法人时亦未能具有权利能力。”②另有人主张,在自然人和法人之外,合伙不能成为第三主体,个人合伙实质是公民个人,法人合伙是法人。③还有学者认为合伙没有自己的组织机构,不能形成团体意志;合伙没有自己的财产,即使我国《
合伙企业法》将其规定为企业形态之一,也不能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①总之,该种观点只承认合伙是由共同经营契约连结的各个自然人或法人,否认合伙作为一个整体可以成为民事主体。(2)认为合伙是民事主体,但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有学者主张:“合伙是介于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准民事主体,有其商号,有独立的合伙财产;但又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普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仍然要承担无限或连带责任。”②(3)认为合伙是独立的民事主体。持该观点者又可分为两种情形:其一,有人主张合伙既不同于个人,又不同于法人,应为第三类民事主体③;其二,主张对合伙区别对待,“除简易合伙外,起字号的合伙组织应当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因为,这种合伙组织由合伙协议和合伙组织两部分构成。从内部讲合伙是一种合同关系;从外部讲,合伙是一种经济组织。合伙财产因存在合伙关系而结为共有财产,从而具有团体财产的性质;合伙利益是普通合伙人的共同利益,从而是一种团体利益。”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