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有限合伙制风险投资的法律机制
郭富青
【摘要】有限合伙风险投企业除了遵守《
合伙企业法》外,它还需要一套优先适用的较严格的特别法规范,明确其准入的特殊条件和法律地位,建立内部激励和约束机制,完善政府监管体系。并且要营造由一系列配套法律所构成的体系化的制度环境,才能保证其规范和有效地运行,充分发挥其为高新技术和其他创业企业提供孵化、成长资金的功能。有限合伙兼有法律制度设计优势和功能优势,但是也并非完善无缺,因此,决定了我国风险投资基金组织形式多元化发展的格局。
【关键词】有限合伙企业;风险投资;创业企业;组织形式
【全文】
有限合伙源于11世纪地中海沿岸出现的海上贸易合伙康孟达组织,发达于美国富有创新精神文化土壤。它是由有一个或多个普通合伙人与一个或多个有限合伙人共同投资设立的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拥有管理和控制权,承担无限或无限连带责任;而有限合伙人不享有合伙企业事务的管理权,仅以其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由于这一天才的发明从而使大量只能放在富人抽屉里的财富变成了这一伟大的商业基础,它使那些商业巨子的社会地位得以提高,使平民成了社会中有影响的阶层。”[①]有限合伙在法律制度设计上兼收并蓄了普通合伙和有限公司的优点,使之不但具有公司的组织独立性,而且还兼有普通合伙的灵活性。
我国2006年修订的《
合伙企业法》增设第三章“有限合伙企业”为我国风险投资采用有限合伙企业的组织形式奠定了法律基础,它为普通法上的有限合伙企业的组织运行提供了一般的法律规则。然而,有限合伙制风险投资基金组织属于特别法上的有限合伙企业,在《
合伙企业法》所制定的有限合伙规则调整的基础上,它还需要一套较严格的特别法律规则,以及由一系列配套法律、法规和政策所构成体系化的制度环境,才能保证其规范和有效地运行,充分发挥其为高新技术和其他创业企业提供孵化、成长资金功能。
一、关于有合伙制风险投资的比较分析
我国自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作为第一家风险投资公司成立以来,到2003 年全国共有风险投资公司296 家,管理的投资总额达581亿元。我国风险投资运作模式主要有三类:具有政府背景的投资机构、大企业附属的风险投资机构、外资投资机构。[②]就组织形态而言采取的是单一的公司制。为发展风险投资迫切需要在新修订的《
合伙企业法》中规定有限合伙制度[③],标志着我国未来风险投资向组织形态多元化的目标发展。
(一)有限合伙风险投资的比较优势
1、有限合伙法律制度设计优势
有限合伙是适合投资者不同需要的法律设计,同时也是多种法律和经济因素的综合选择的结果。其法律设计的基本要求是:设立简单;按合伙协议运作,灵活性强;税收直流性,即有限合伙本身不缴纳任何税,由合伙人按从合伙中所取得的收益缴纳所得税,而且在某此限度内扣减亏损项目,可以用来为合伙人合理避税。
在美国对于大多数投资者来说,最理想的商业组织形式是可以结合合伙的纳税优势和公司企业中的有限责任特色,有限合伙正是兼具这两种优势的,适用多样化商业需要的组织形式。从20世纪60年代中期起,美国有限合伙经历了一场全面、深刻、革命性的变革。由于有限合伙被作为一种理想的避税手段,因此,在石油、天然气和公寓设施等领域也出现了规范庞大的有限合伙组织。有限合伙可以成为拥有成千上万个有限合伙人的复杂融资安排和跨州经营组织,这完全出乎1916年《统一有限合伙法》起草者的意料。当时起草者将该法的适用对象设想为:只有少数合伙人,简单的融资安排,只在本地经营的有限合伙。有限合伙出现的新情况需要法律作出统一的变革。于是美国1976年颁布了《统一有限合伙法》的新文本,并于1985年作了重大修改,使之更加富有弹性、灵活和实用性。
有限合伙虽然有承担有限责任的合伙人,但是,它不会降低有限合伙的责任承担能力,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这是因为有限合伙在制度设计方面有以下保障:(1)有限合伙人应当按期缴纳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有限合伙人的出资与其个人财产是严格分开的,不得随意抽回,并在企业登记注册时由工商部门审查登记,供交易相对人核实;(2)有限合伙企业出现风险,首先以企业财产承担责任,如果企业财产不足以偿付,普通合伙人将对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④](3)有限合伙适用于风险投资时,法律将会规定较高的资本门槛。[⑤]有限合伙企业不但具有相对的制度优势而且具有很强的适用性。
风险投资是对创业专家发起的、资金缺乏但具有发展前景,属于技术密集型的不太成熟企业所作的小规模投资。风险投资并不局限于高科技产业,它的投资对象是高成长、高增值、高风险、高预期回报的企业,并非以科技含量为唯一标准。风险投资公司为了获得高额回报,将资金投入新兴的风险企业,通过风险企业的经营管理,获得丰厚的利润。风险投资者持有创业股权,在风险企业成为成熟企业时,就会收回投资,退出企业,然后再进行新的投资(参见示意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