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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邓玉娇案”的解析与反思

  
  6月16日,巴东县法院一审结束,当庭宣判邓玉娇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属于防卫过当,且邓玉娇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又有自首情节,所以对其免除处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据此,巴东县人民法院在巴东县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11天后即开庭审判,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公诉案期限的规定。

  
  2、本案的判决结果完全符合刑法的规定

  
  (1)邓玉娇的行为应被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而不是故意杀人罪

  
  邓玉娇用水果刀将邓贵大刺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但她主观上并无杀害邓贵大的故意,只是意图造成他一定的伤害,制止对她的侵害,却没有想到她的行为会造成对方死亡。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关于故意杀人罪、第二百三十四条关于故意伤害罪的规定,造成被害人死亡是构成故意杀人罪还是构成故意伤害罪,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故意的内容。行为人如果主观上是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构成故意杀人罪;如果主观上是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是出于过失,则构成故意伤害罪。

  
  (2)邓玉娇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而不是正当防卫

  
  湖北巴东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邓玉娇的防卫行为是防卫过当,是合理合法的。我国刑法第20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据此规定,邓玉娇为了防卫自己的人身权利免受邓贵大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用水果刀伤害侵害人的方法制止不法侵害,可以肯定其行为是防卫行为。至于是认定为正当防卫还是防卫过当,关键在于防卫行为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从案发当时的具体情节来看,邓贵大的侵害行为不是很严重,并且侵害的不是重大的人身权利,邓玉娇却用刀防卫,造成不法侵害人伤害致死,其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因而难以认定为构成正当防卫,而应认定为构成防卫过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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