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行政行为的分类
在当前福利国家的背景下,行政机关的活动领域广泛,行政行为的表现形式多样。进一步细化的结果,例如区分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作为与不作为等,各种不同的行政行为,应当适用不同的救济途径,诉讼类型、判决种类也相应有所不同。我国《
行政诉讼法》对所有的具体行政行为几乎都适用相同的起诉条件、举证责任、审理规则、判决形式等,这给行政判决的适用出现偏差和混乱留下了隐患。
行政诉讼法之目的在于解决行政实体法的问题,法律的进一步精细和完善,需要深厚的行政法学理论的支撑和铺垫,行政行为的分类对行政判决制度的构建意义重大。
4、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大小,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行政判决的种类多寡和繁简程度。我国确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首要标准必须是具体行政行为。而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的划分标准聚讼纷纭,对具体行政行为内涵也未有定论。司法实践中,为了适当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则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进行扩张解释,因其具有开启行政诉讼救济通道的功能。
5、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
归根结底,行政诉讼判决乃是法院对行政诉讼的裁判,涉及对行政行为的判断,其核心是如何正确处理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一方面,司法权是一种被动性的权力,实行不告不理原则,而且基于分工,法院原则上只能监督行政机关。我们不能盲目夸大行政诉讼对于监督行政机关的作用。正如美国学者所指出,司法审查本山带有许多固有的职能限制。设定司法审查的意图仅仅在于维持最低的标准(only to maintain minimum standards),而非确保最适宜的或最理想的行政决定。[4]
(二)实践中行政诉讼判决种类的总体检视:国家态度下的权力分工与行政判决
我国行政诉讼判决种类之划分标准、适用条件较为混乱。我国现有的行政判决有的以诉讼请求为标准,有的以人民法院职权为划分标准,逻辑、层次不够清晰,而各判决种类之间的关系如何,怎么互补、配合,其各自的适用条件有何区别,都没有明确规定。在存在多种判决形式的情况下,如何清晰界定各种行政判决的适用条件和标准,使得各种判决间优势互补,依然需要深入探讨。
行政诉讼法第
54条规定的判决均是针对“具体行政行为”,而非“原告诉讼请求”。我国先行
行政诉讼法规定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非直接审查原告诉讼请求是否能得到法院支持。在审查合法性的时候,证明对象包括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以及法律依据。证明对象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完全相符。原告起诉的理由似乎只是作为进入诉讼的条件而存在,在实体审查中并无作用。这体现了我国行政诉讼法中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而未采完全的当事人主义。从这个意义上讲,我国人民法院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方面的权力比较大。行政案件一旦受理,诉讼程序的进行、审查对象的确定等均由人民法院主动依职权行事,在行政诉讼中赋予法院较大的职权,对具有公益色彩的行政诉讼加以引导和指挥,但过犹不及,如果判决结果全由法院判定,而置原告诉讼请求于不顾,有越俎代庖之嫌疑。20世纪80年代,我国尚处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过程中,“国家家长主义”色彩较为浓厚,对国家权力盲目信任,而未考虑司法权力谦抑、保守的本性,对其寄予过高的期望,而实际却未必能达到预想之效果。之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可以看出这种变化。我国行政判决种类也并不与相应的行政行为的分类联系在一起,即哪种行政行为应当主要适用哪种判决形式,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而其他国家和地区,往往着重介绍行政诉讼类型,而非行政判决种类及其适用条件。一旦类型确定了,判决种类也就基本确定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