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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列席监督的正当化转向

  
  四、寻求终极合法性:列席监督转向诉中监督的必要性分析

  
  对列席监督之正当性的质疑以其违反秘密评议原则为立论依据。质疑者认为,审判组织在评议案件时处于一个相对隔离的场所,审判组织以外的人员不得在评议案件时参与讨论,发表意见。既然审判委员会具有审判组织的性质,在讨论案件时行使的是裁判权,因此,它在案件评议过程中也理应遵循秘密原则,[12]列席监督无疑构成对秘密评议原则的破坏。不难发现,质疑者遵循“三段论”的推理方式,以“审判组织评议案件时遵循秘密进行原则”为大前提,以“审判委员会是审判组织”为小前提,以“审判委员会评议案件时遵循秘密进行原则”为推理结论。

  
  审判委员会是否审判组织的一种类型,可从其是否符合审判组织的构成要件来加以判断。亲历庭审、形成裁判、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公布裁判结论是审判组织的三大必要性构成要件,缺一不可。审判委员会虽然有权决定重大或疑难案件,但不直接参加这些案件的开庭审理活动,其对重大或疑难案件所形成的处理决定并非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发布,而是以合议庭的名义对外发布。合议庭对是否将重大或疑难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所拥有的主动权以及合议庭对审判委员会的决定所拥有的建议权和异议权,表明审判委员会对于提交其讨论决定的重大或疑难案件之裁判结论的形成并不具有必然性或完全的自主性。当审判委员会全部的接受合议庭的处理意见而形成处理决定时或者当审判委员会接受合议庭的异议而全部的修改其决定时,审判委员会充当的便不是形成裁判的角色;当审判委员会部分的接受合议庭的处理意见而形成处理决定时或者当审判委员会部分的接受合议庭的异议而修改其决定时,审判委员会充当的便不是独立形成裁判的角色;当审判委员会完全不接受合议庭的处理意见而形成处理决定时或者当审判委员会完全不接受合议庭的异议而坚持其决定时,审判委员会充当的才是独立形成裁判的角色,但是,这种情形的出现不可能呈现常态化而只可能以极端的面目出现,原因在于合议庭作为基本审判组织形式之无可撼动的地位和法院内部的审判责任承担决定了审判委员会不能完全漠视合议庭的意见。由此可见,审判委员会十分明确的不具备审判组织之“亲历庭审”和“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公布裁判结论”这两个必要性构成要件,是否实质性的具备“形成裁判”这一要件则需要具体分析,不能以审判委员会可能具备“形成裁判”这一要件为根据认定审判委员会是审判组织或具有审判组织的性质,否则即铸成以偏概全的错误。所以,以违反秘密评议原则为立论依据质疑列席监督之正当性的观点由于其进行演绎推理的小前提的不成立而站不住脚。此外,审判组织评议案件形成裁判遵循秘密原则以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的场合公开的获知裁判信息为前置条件,以在裁判文书中基于自己的名义公开心证理由为后置条件。因此,即使以审判委员会可能具备“形成裁判”的要件而将其认定为审判组织,因审判委员会无法满足“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的场合公开获知裁判信息”和“在裁判文书中基于自己的名义公开心证理由”这两个条件而不能在评议案件时如审判组织一样采用秘密进行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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