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
反垄断法对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解释,经营者成立合资公司很难被包含在内,唯一的可能在于成立合资公司能否算做经营者集中的一种形式。
反垄断法第
二十条罗列了经营者集中的表现形式,即(1)经营者合并;(2)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3)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对于两拓各持有合资公司50%股权的合资方案,从法律含义上讲,我们很难直接将此类合资行为归属之
反垄断法下经营者集中的范围。合资不属于中国法意义上的合并,50%对50%的合资方案,也很难说力拓与必合必拓谁控制了谁或谁能够对对方施加决定性影响。
当然,目前
反垄断法属于基本法律,很多内容不够具体,但针对经营者集中,国务院出台的《关于
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对经营者集中的申报标准从营业额上做了明确规定,但对经营者集中的表现形式仍然沿用了
反垄断法的内容,没有任何扩大或细化的解释。由此,即使两拓在全球及中国的营业额达到了申报标准的数额,但两拓成立合资公司不属于
反垄断法下的垄断行为,具体一点,不属于经营者集中行为,因此,中国
反垄断法不适用,中国商务部也就无权审查两拓成立合资公司是否会涉嫌垄断。
以上只是基于对
反垄断法的粗浅认识做的一些分析。鉴于有权政府机关仍对
反垄断法具有解释的权利,也不排除两拓会主动向中国相关政府部门申报成立合资公司的交易,因此也就不排除最终两拓成立合资公司的行为仍要接受中国的反垄断审查。